(2015)坊刑初字第181號
——山東省濰坊市坊子區人民法院(2015-11-9)
(2015)坊刑初字第181號
公訴機關濰坊市坊子區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某甲。系本案被害人。
訴訟代理人莊慶堂,山東雙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張某,無業。2015年3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審,同年5月19日被坊子區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辯護人暨訴訟代理人王寶春,山東雙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張某甲,曾用名張。
訴訟代理人莊曉鳳、魏曉星,山東齊善律師事務所律師。
濰坊市坊子區人民檢察院以坊檢公刑訴(2015)18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在訴訟過程中,被害人王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合并審理。濰坊市坊子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新宇、曾丹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某甲的訴訟代理人莊慶堂、被告人張某及其辯護人暨訴訟代理人王寶春,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張某甲及其訴訟代理人莊曉鳳、魏曉星等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濰坊市坊子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2月28日22時20分許,在濰坊市坊子區穆響路南,被告人張某在與被害人王某甲因會車產生糾紛后將王某甲毆打致傷。經鑒定,被害人王某甲面部及胸部的傷情構成輕傷二級。
對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書證、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和辯解、鑒定意見、視聽資料等證據予以證實。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某的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的規定對被告人張某依法懲處。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某甲訴稱,要求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張某、張某甲連帶賠償其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交通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失撫慰金、營養費等共計20萬元。
被告人張某在庭審中對公訴機關對其的指控無異議,自愿認罪。其訴訟代理人辯稱對民事部分愿意依法賠償,但應由張某甲共同賠償。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張某甲的訴訟代理人辯稱,張某甲對王某甲的傷情無責任,不承擔賠償責任。
經審理查明,2015年2月28日22時20分許,在濰坊市坊子區穆響路南,被告人張某駕車(載張某甲)與被害人王某甲因會車產生糾紛,后被告人張某將王某甲毆打致傷。經鑒定,被害人王某甲面部及胸部的傷情構成輕傷二級。
另查明,在本案審理過程中,被告人張某與被害人王某甲就民事賠償部分已達成了協議書,已賠償了被害人王某甲因本案產生的各項經濟損失共計40000元,被害人王某甲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張某民事責任及刑事責任,對被告人張某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書證受案登記表、抓獲經過、辦案說明、影像報告單、戶籍證明、無違法犯罪記錄證明;證人張某甲、王某乙證言;被害人王某甲的陳述;被告人張某的供述和辯解;鑒定意見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辨認筆錄;視聽資料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張某犯故意傷害罪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張某當庭自愿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張某已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取得被害人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
被告人張某就本案民事部分與被害人王某甲達成了調解協議并已履行,系雙方對自己民事權利的處分,本院予以確認。從本案的證據來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張某甲參與毆打被害人王某甲的證據不充分,故對被害人王某甲要求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張某甲承擔賠償責任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綜合本案案情及被告人張某到案后的表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某甲的訴訟請求。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天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交副本。
審 判 長 初東光
審 判 員 欒 鸞
人民陪審員 陳志亮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書 記 員 滕 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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