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濰城刑初字第265號
——山東省濰坊市濰城區人民法院(2015-11-5)
(2015)濰城刑初字第265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濰坊市濰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某。
濰坊市濰城區人民檢察院以濰城檢公刑訴(2015)26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濰坊市濰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飛鵬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3月17日7時許,被告人劉某某駕駛魯V×××××號小型轎車沿309國道由西向東行駛至濰坊市濰城區345KM處時,將騎電動自行車順行至此的邱某甲撞倒,致邱某甲因頭部、胸部及肢體損傷造成死亡。
另查明,案發后,被告人劉某某電話報警并在現場等待,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該事故經濰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濰城大隊認定,被告人劉某某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邱某甲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條的規定,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
又查明,案發后,經濰城區道路交通事故調解委員會調解,被告人劉某某與被害人親屬就賠償事宜達成協議,被害人親屬請求對被告人劉某某從寬處理。
上述事實,被告人劉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物證現場照片;書證人口信息,受理道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記表、受案登記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駕駛證、行駛證、保險單復印件,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扣押、發還物品清單,居民死亡證明書、尸體處理通知書、火化證,當事人血樣(尿樣)提取登記表,濰城區道路交通事故調解委員會的調解協議書,諒解書;證人邱某乙、陳某、秦某的證言,偵查人員出具的抓獲經過及辦案說明;鑒定意見濰坊市公安局交通物證鑒定所的道路交通事故尸體檢驗報告、乙醇檢驗鑒定報告;現場勘查筆錄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主要責任,其行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構成要件,構成交通肇事罪,應予刑罰。濰坊市濰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劉某某案發后主動電話報警并在現場等候,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應認定為自首,且認罪態度較好,積極賠償被害人親屬的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親屬的諒解,確有悔罪表現,可依法對被告人劉某某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根據本案的事實、情節及社會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判員 徐菲菲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書記員 徐迎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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