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牟刑初字第181號
——山東省煙臺市牟平區人民法院(2015-10-14)
(2015)牟刑初字第181號
公訴機關煙臺市牟平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唐某,職業工人。2015年6月4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煙臺市牟平區看守所。
煙臺市牟平區人民檢察院以煙牟檢公刑訴(2015)19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煙臺市牟平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艷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唐某于2014年12份至2015年2月間,在煙臺市牟平區房姐烤吧門前、牟平區龍泉鎮釣魚石村等處,先后九次容留王某、呂某等四人在魯Y×××××號白色雪佛蘭轎車上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5年6月4日被告人唐某到公安機關投案。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呂某、王某、李某、陶某的證言、書證公安機關出具的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被告人的戶籍證明、破案經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唐某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的行為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予支持。被告人唐某系自首,可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之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15年6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宋憲麗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書記員 周 航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