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煙芝刑初字第442號
——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法院(2015-8-6)
(2014)煙芝刑初字第442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車某,煙臺德天商貿有限公司職工。系本案被害人。
訴訟代理人畢重亮,山東盛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陳某甲,無固定職業。2014年3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暨附帶民事訴訟代理人叢林、李承輝,山東天錦律師事務所律師。
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檢察院以煙芝檢公一刑訴(2014)50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車某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合并審理。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孫甜甜,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車某及其訴訟代理人畢重亮,被告人陳某甲及其辯護人暨附帶民事訴訟代理人叢林、李承輝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2年7月21日14時許,被告人陳某甲在煙臺市芝罘區福屯祿市場內與相鄰商戶郝某甲因卸貨事宜發生沖突后報警。警察在現場了解情況期間,郝某甲的兒子郝某乙知曉后,召集車某、劉某甲、劉某乙、周某等數人趕到福屯祿市場被告人陳某甲的店中,雙方發生爭執、廝打,期間被告人陳某甲持刀將被害人車某、劉某甲、劉某乙、郝某乙砍傷,致被害人車某右面部至右頸部愈后有一長7厘米的疤痕,右口角稍歪斜,鼓腮漏氣,經法醫鑒定,其面部所受損傷屬輕傷一級;被害人劉某甲、劉某乙、郝某乙所受損傷均屬輕微傷。被告人陳某甲及其兒子陳某乙、外甥潘志衡亦受傷,其中被告人陳某甲所受損傷經法醫鑒定屬輕微傷。案發后,被告人陳某甲于2012年9月10日主動到公安機關說明情況期間,如實供述了其持刀砍傷被害人的事實經過。
另查,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車某因傷產生醫療費人民幣(以下幣種同)16581.81元,護理費930元,誤工費1400元,交通費500元,伙食補助費420元,以上經濟損失共計19831.81元。審理中,被告人陳某甲自愿向本院繳納60000元全部用于賠償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車某。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車某、郝某乙、劉某甲、劉某乙的陳述,證人周某、陳某乙、郝某甲、孫某、潘某的證言,被告人陳某甲的供述,監控視頻資料一宗,(芝)公(刑)鑒(傷)字(2012)415號、419號、(2014)369號、377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及工作情況,就診病歷一宗,公安機關出具的工作情況、戶籍證明及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提交的醫療費單據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陳某甲犯故意傷害罪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罪名成立。關于被告人陳某甲及辯護人提出郝某乙、車某等多人到被告人陳某甲店中鬧事并毆打被告人陳某甲及其家人,具有嚴重過錯,且被告人陳某甲為避免家人受到傷害而持刀砍傷多名被害人的行為屬于防衛過當的辯解及辯護意見,經查,現場監控錄像、法醫鑒定意見并結合相關證人證言、被害人車某的陳述、被告人陳某甲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被害人郝某乙召集車某等數人趕至被告人陳某甲店內,爭執過程中雙方發生相互廝打,期間被告人陳某甲持刀揮砍多名被害人的行為與對方行為均屬于不法侵害,因此不符合正當防衛及防衛過當的構成要件,被告人陳某甲及辯護人關于防衛過當的辯解及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但被害人車某隨他人前往被告人店內并積極介入他人紛爭,對本案的發生負有過錯,公訴機關和被告人陳某甲及辯護人關于被害人具有過錯的控辯意見,本院予以采納。公訴機關和被告人陳某甲及辯護人均提出被告人陳某甲具有自首情節的控辯意見,與查證事實相符,于法相合,本院予以采納。
由于被告人陳某甲的犯罪行為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車某造成的經濟損失,被告人陳某甲依法應予以賠償。對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車某主張的交通費500元,伙食補助費420元,被告人陳某甲無異議,本院予以照準。對于主張的醫療費應憑據計算為16581.81元,護理及誤工費用根據治療時間等依法分別計算為護理費930元,誤工費1400元。主張的后期治療費、面部整容費無充分有效的證據,主張的精神撫慰金、傷殘賠償金無相關法律依據,本院均不予支持。綜上,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車某所產生的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19831.81元。被告人陳某甲自愿超額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車某人民幣60000元的請求,于法并無不符,本院予以允準。
鑒于被害人車某對本案的發生負有過錯,被告人陳某甲具有自首情節,自愿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確有悔罪表現,又經社區調查評估表現良好,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辯護人請求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十六條第一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陳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陳某甲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通過本院賠償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車某人民幣60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審 判 長 燕 燕
人民陪審員 陳 維 友
人民陪審員 鄒 麗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書 記 員 李慧慧(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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