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煙芝刑初字第307號
——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法院(2015-7-30)
(2015)煙芝刑初字第307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史某。2015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被取保候審。
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檢察院以煙芝檢公三刑訴(2015)35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史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辛霞,被告人史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史某于2015年5月8日21時許,醉酒后駕駛魯F×××××號小型轎車沿煙臺市芝罘區只楚路由東向西行駛至新橋路口東側,其車輛前部與前方順行的徐某駕駛的魯Y×××××號小型轎車尾部相撞,致兩車受損、徐某車內的乘車人于某受傷。經檢驗,被告人史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76mg/100ml。經交通管理部門認定,被告人史某飲酒后駕車未保持安全車距,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徐某、于某不負事故責任。案發后,被告人史某賠償了徐某、于某的經濟損失。
上述事實,被告人史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告人史某的供述,證人徐某、于某的證言,駕駛證和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煙)公(交)鑒(化)字(2012)225號理化檢驗鑒定意見,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公安機關出具的工作情況、接警單、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史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史某犯危險駕駛罪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史某醉酒駕駛機動車造成交通事故且負事故全部責任,依法予以從重處罰。鑒于被告人史某歸案后能夠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依法可予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史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判員 趙 衛 華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書記員 楊楊(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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