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煙芝刑初字第294號
——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法院(2015-7-30)
(2015)煙芝刑初字第294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叢某某。2015年3月18日因吸食毒品被煙臺市公安局芝罘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逮捕。現羈押于煙臺市芝罘區看守所。
辯護人姜婷,山東華宇通律師事務所律師。
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檢察院以煙芝檢公一刑訴(2015)33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叢某某犯販賣毒品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邱國華,被告人叢某某及其辯護人姜婷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叢某某于2015年2月至3月間,在煙臺市芝罘區,先后向宋某販賣冰毒4次共計2.9克。2015年3月17日,被告人叢某某在其租住處被公安機關抓獲,從其包內及租住處共查獲冰毒10.22克。以上,被告人叢某某共計販賣毒品13.12克。
具體犯罪事實分列如下:
1、被告人叢某某于2015年2月的一天晚上,在煙臺市芝罘區,向宋某販賣冰毒0.8克。
2、被告人叢某某于2015年2月24日上午,在煙臺市芝罘區,向宋某販賣冰毒0.5克。
3、被告人叢某某于2015年3月13日晚上,在煙臺市芝罘區,向宋某販賣冰毒0.8克。
4、被告人叢某某于2015年3月17日晚上,在煙臺市芝罘區,向宋某販賣冰毒0.8克。
上述事實,被告人叢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告人叢某某的供述,證人宋某、林某的證言,辨認筆錄,搜查筆錄,(煙)公(刑)鑒(化)字(2015)157號理化檢驗鑒定報告,煙公芝(立)行罰決字(2015)00021號行政處罰決定書,尿液現場檢測報告書,公安機關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單、工作情況、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叢某某販賣毒品,其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叢某某犯販賣毒品罪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叢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且從其處查獲的毒品尚未流入社會,依法可予從輕處罰。辯護人據此提出的請求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三、七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叢某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22年3月30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 判 長 趙 衛 華
人民陪審員 徐 桂 萍
人民陪審員 劉 承 祿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李慧慧(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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