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煙芝刑初字第302號
——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法院(2015-7-28)
(2015)煙芝刑初字第302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無固定職業。2015年3月因犯盜竊罪被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2015年4月24日刑滿釋放。2015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因涉嫌犯盜竊罪被逮捕。現羈押于煙臺市芝罘區看守所。
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檢察院以煙芝檢公一刑訴(2015)34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盜竊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綦蕾,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5月2日9時許,在煙臺火車站附近的中國郵政儲蓄銀行門前,扒竊失主孟某上衣口袋內的價值人民幣10元的卡包1個,內有銀行卡、會員卡等物品一宗,后被民警當場抓獲。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失主孟某的陳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證人趙某等的證言,煙芝價鑒字(2015)47號山東省涉案物品價格鑒定結論書,(2015)煙芝刑初字第107號刑事判決書及釋放證明書,公安機關出具的扣押發還物品清單、工作情況、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扒竊他人財物,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盜竊罪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刑罰執行完畢后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且前后兩罪均系盜竊之同類犯罪,依法應從重處罰。鑒于被告人王某某當庭自愿認罪,依法可予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日起至2016年3月2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判員 趙 衛 華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楊楊(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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