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芝少刑初字第82號
——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法院(2015-8-21)
(2015)芝少刑初字第82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夏某。
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檢察院以煙芝檢公一刑訴(2015)32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夏某犯販賣毒品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靜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夏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2月至3月間,被告人夏某在煙臺市芝罘區幸福路“坤宇家園”小區,向他人販賣甲基苯丙胺(冰毒)3次,共計1.5克,獲贓款合計人民幣800元。
具體犯罪事實分列如下:
1、2015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夏某在煙臺市芝罘區幸福路“坤宇家園”小區,向王某販賣甲基苯丙胺0.5克,獲贓款人民幣300元。
2、2015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夏某在煙臺市芝罘區幸福路“坤宇家園”小區,向王某販賣甲基苯丙胺0.5克,獲贓款人民幣300元。
3、2015年3月22日,被告人夏某在煙臺市芝罘區幸福路“坤宇家園”小區,向李某販賣甲基苯丙胺0.5克,獲贓款人民幣2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夏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王某、李某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被告人夏某的供述及辨認筆錄,煙臺市公安局芝罘分局現場檢測報告書,煙公芝(奇)行罰決字(2015)00048號行政處罰決定書,公安機關出具的到案經過及信息查詢記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夏某多次向他人販賣毒品,其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且屬情節嚴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夏某犯販賣毒品罪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夏某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且能當庭自愿認罪,故依法對其予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標準有關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夏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8年3月23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鄒 艷
人民陪審員 劉承祿
人民陪審員 徐桂萍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丁 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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