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芝少刑初字第107號
——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法院(2015-8-28)
(2015)芝少刑初字第107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阿某甲。
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檢察院以煙芝檢公一刑訴(2015)41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阿某甲犯盜竊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劉靜、被告人阿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阿某甲于2015年4月9日凌晨,在煙臺市芝罘區幸福路188號樓下,采取接線手段盜竊“地恩地”牌、“比德文”牌電動車各1輛,價值共計人民幣2340元。案發后,被盜車輛均被追回并發還給失主。
上述事實,被告人阿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失主呂顯英、向浩然的陳述,證人阿某乙、位曉君的證言,被告人阿某甲的供述,同案人某色朋古的供述,當庭出示的物證照片,煙芝價鑒字(2015)46號山東省涉案物品價格鑒定(認證)結論書,公安機關出具的扣押發還物品清單、到案經過、工作情況及人口信息查詢記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阿某甲盜竊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阿某甲犯盜竊罪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阿某甲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且能當庭自愿認罪,故依法對其予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阿某甲犯盜竊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曲信奇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賀小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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