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煙芝刑初字第217號
——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法院(2015-8-25)
(2015)煙芝刑初字第217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無固定職業。2015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被取保候審。
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檢察院以煙芝檢公三刑訴(2015)21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崔洪雁,被告人王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3月5日22時許,被告人王某醉酒后駕駛魯Y×××××號小型普通客車,沿煙臺市芝罘區環海路由南向北行駛至零點立交橋處,與中央隔離橋墩相撞,致車輛受損,乘車人李微微受傷。經交通管理部門認定,被告人王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經檢驗,被告人王某每100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為227.1毫克。案發后,被告人王某賠償了被害人的經濟損失。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的陳述,證人梅某的證言,視聽資料,血樣提取登記表,(煙)公(交)鑒(化)字(2015)067號理化檢驗鑒定意見,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駕駛證、行駛證復印件,身份信息,公安機關出具的查獲經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險駕駛罪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醉酒駕駛機動車,造成交通事故并負事故的全部責任,每100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超過200毫克,依法應予從重處罰。鑒于被告人王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依法可予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 判 長 趙 文 娟
人民陪審員 劉 承 祿
人民陪審員 曲 春 梅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楊楊(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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