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煙芝刑初字第286號
——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法院(2015-9-24)
(2015)煙芝刑初字第286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申某,無固定職業。2015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被逮捕。現羈押于煙臺市芝罘區看守所。
辯護人史海濤,山東信力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檢察院以煙芝檢公一刑訴(2015)31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申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孫甜甜,被告人申某及其辯護人史海濤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3月1日21時許,被害人金某之妻妹孫某甲以被告人申某與其父親有矛盾為由,到煙臺市芝罘區北皂南街112號被告人申某家中理論,后言語不和,孫某甲揚手揮打被告人申某,雙方遂發生撕扯,被害人金某及其妻孫某乙隨后亦趕至被告人申某家中,金某等三人與被告人申某及其妻陳某相互廝打,期間,被告人申某持匕首將被害人金某腹部捅傷,致金某空腸系膜有一6x6厘米不規則血腫,血腫中央有長約1.5厘米貫通傷口,空場腸管有長約2.0厘米貫通性不規則傷口,降結腸中斷前壁漿膜層有長約2厘米裂傷。經鑒定,被害人金某腹部所受損傷為重傷二級。案發后,被告人申某賠償了被害人的經濟損失。
上述事實,被告人申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告人申某的供述,被害人金某的陳述及辨認筆錄,證人陳某、孫某甲、孫某乙的證言,(芝)公(刑)鑒(傷)字(2015)91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扣押清單及照片,病歷,賠償協議,公安機關出具的到案經過及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申某持械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重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申某犯故意傷害罪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罪名成立。關于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申某系防衛過當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害人金某一方主動到被告人家中,且孫某甲首先揮打被告人申某,對引發本案負有過錯,但辯護人提出被告人申某捅傷被害人金某系防衛過當的辯護意見,于法不合,不予采納。鑒于被害人金某一方對本案的發生以及矛盾的激化負有一定的責任,被告人申某歸案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確有悔罪表現,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的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依法可予以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辯護人請求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申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 判 長 趙 文 娟
人民陪審員 徐 桂 萍
人民陪審員 劉 承 祿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楊楊(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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