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499號
——山東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5-8-17)
(2015)平刑初字第499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平度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2015年3月27日因涉嫌故意傷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平度市看守所。
山東省平度市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公刑訴(2015)40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山東省平度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吉華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山東省平度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2月27日14時許,被告人王某甲來到平度市舊店鎮龍家莊村187號其姑父楊某家中,以楊某毆打其父親王德明為由,用拳頭對楊某進行毆打,致楊某左側鼻骨及上頜骨額突骨折,經法醫鑒定構成輕傷二級;致楊某額面部皮膚挫傷、左眼鈍挫傷,經法醫鑒定構成輕微傷。
庭審中,公訴人訊問了被告人,宣讀并出示了物證、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報案記錄、破案經過、戶籍證明書、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與辯解、鑒定意見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應當以故意傷害罪定罪處罰,并建議本院在法定刑幅度內量刑。
被告人王某甲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實未提出異議,請求從輕判處。
經審理查明,2015年2月27日14時許,被告人王某甲來到平度市舊店鎮龍家莊村187號其姑父楊某家中,以楊某毆打其父親王德明為由,用拳頭對楊某進行毆打,致楊某左側鼻骨及上頜骨額突骨折,經法醫鑒定構成輕傷二級;致楊某額面部皮膚挫傷、左眼鈍挫傷,經法醫鑒定構成輕微傷。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經本院主持調解,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賠償了被害人楊某各種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18000元,已即時清結。被害人對被告人的行為表示諒解,同意本院對其從輕處罰,服從法院判決。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確認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一)書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報案記錄、破案經過,證實了本案的偵破過程。
(2)戶籍證明書,證實了被告人的身份情況。
(3)前科查詢、在逃人員登記信息表,證實被告人系網上逃犯、無犯罪記錄。
(4)羈押證明,證實被告人王某甲于2015年3月27日至2015年3月30日羈押在成都鐵路公安處看守所。
(5)病歷材料,證實了被害人楊某受傷后到醫院治療的情況。
(二)證人證言
(1)證人王某乙的證言,證實2015年2月27日下午2點多鐘,其丈夫楊某外出回家后,被其侄子王某甲用工具打傷面部的情況。
(2)證人葛某的證言,證實2015年2月27日大約14時左右,其丈夫王某甲從電話中得知他父親被他姑父楊某打了,就讓她開車一起去問問。其開車拉著他到了楊某家后,王某甲自己進去了。他們打仗的過程她沒看見。
(三)被害人楊某陳述,證實2015年2月27日下午2點30分左右,其被被告人王某甲打傷的起因、過程。
(四)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證實其在楊某家將楊某打傷的起因、過程。
(五)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證實楊某的損傷構成輕傷二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應受刑罰的處罰。公訴機關指控成立,適用法律得當,本院予以支持。該歸案后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可以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積極賠償了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可以酌情從輕處罰。綜合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情節、悔罪表現、民事部分的賠償情況及被害人的諒解態度等量刑因素,考慮到被告人王某甲符合緩刑條件,依法可以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崔美艷
人民陪審員 張升高
人民陪審員 劉思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潘 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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