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194號
——山東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5-3-13)
(2015)平刑初字第194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平度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高某,農民。2012年9月28日因犯故意傷害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2014年10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F羈押于平度市看守所。
辯護人郭虎,山東澤川律師事務所律師。
山東省平度市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公刑訴(2015)9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山東省平度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傅艷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高某、辯護人郭虎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山東省平度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8月17日15時許,被告人高某與朋友劉某等人一起到平度市東閣辦事處“新天地”練歌房唱歌。期間,高某與劉某一起離開房間上廁所,走到666房間門口適遇正從該房間出來的楊某、余某等人,劉某見到楊某等人離開便喊服務員,楊某誤認為劉某喊自己便與劉某、高某發生口角繼而廝打。在廝打過程中,高某用拳頭擊打楊某、余某的面部,致楊某左側鼻骨骨折,左側上頜骨額突骨折,經法醫鑒定構成輕傷二級;致余某右側鼻骨及上頜骨額突骨折,經法醫鑒定構成輕傷二級。
庭審中,公訴人訊問了被告人,宣讀并出示了報案記錄,受案登記表,破案經過,投案證明,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與辯解,鑒定意見,書證,戶籍證明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高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二人輕傷,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并建議在法定刑幅度內判處刑罰。
被告人高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無異議,請求對其從輕處罰。辯護人郭虎的辯護意見是:一、被告人高某案發后向公安機關投案自首,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具有法定的從輕、減輕處罰情節;二、從案發原因上看,被害人有一定的過錯,對被告人高某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三、被告人及親屬已經賠償被害人醫療費等各種損失,并取得諒解,且認罪態度好,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因此,建議對被告人高某從輕或減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15時許,被告人高某與朋友劉某等人到平度市東閣辦事處“新天地”練歌房唱歌。期間,高某、劉某離開房間上廁所,當走到666房間門口適遇正從該房間出來的楊某、余某等人,因劉某見到楊某等人離開該房間即喊服務員,楊某誤認為劉某喊自己便與劉某、高某發生口角、廝打。在廝打過程中,被告人高某用拳頭擊打楊某、余某的面部,致楊某左側鼻骨骨折,左側上頜骨額突骨折;致余某右側鼻骨及上頜骨額突骨折,經平度市公安局法醫鑒定,楊某、余某損傷均屬輕傷二級。案發后,被害人楊某向平度市公安局報警。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人高某向平度市公安局投案,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
2015年1月12日,被告人高某親屬同被害人楊某、余某自行達成協議,由高某先期賠償并支付給二被害人人民幣60000元,二被害人對其行為表示諒解,不再追究其刑事責任。之后,再根據法律規定確定賠償總額,兌除已賠償的金額,剩余部分另行起訴。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確認的如下證據予以證實:
(一)書證
1、受案登記表、報案記錄、破案經過、投案證明,證實案件報破及被告人高某投案等事實。
2、平度市公安局調取的監控錄像、視聽資料說明,證實案發時間、地點以及雙方發生廝打過程等事實。
3、青島市通用門(急)診病歷,證實楊某、余某傷情等事實。
4、本院刑事判決書,證實被告人高某曾被判處刑罰的事實。
戶籍證明、查詢證明,證實被告人高某身份及其不是網上逃犯等事實。
協議書、收據、諒解書,證實被告人高某賠償楊某、余某錢款數額并被諒解等事實。
(二)證人證言
1、證人劉某證言,證實案發時間、原因、地點、過程及其參與廝打,并看到高某與楊某廝打,楊某被打倒在地,看到余某被高某打倒在地等事實。
2、證人王某證言,證實案發原因、時間、地點、過程及雙方發生廝打,楊某、余某受傷等事實。
(三)被害人陳述
被害人楊某陳述,證實案發時間、原因、地點、過程及其被較高小青年一拳打在鼻子上,致其倒地鼻子出血。后他又朝余某臉上打了一拳,將其打倒在地的事實。
被害人余某陳述,證實案發時間、原因、地點、過程及其鼻骨骨折,兩條眉毛上側被打一個口子,楊某鼻骨骨折等事實。
被告人高某供述,證實案發時間、地點、原因
及其用拳擊打楊某面部,致其倒地,鼻子出血,用拳擊打余某面部右眼處,致其倒地右側眼眉處出血等事實。
(五)鑒定意見
平度市公安局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證實楊某、余某的損傷均屬輕傷二級的事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高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二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應受刑罰處罰。被告人高某犯罪后,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行為,當庭自愿認罪,是自首,可以從輕處罰。其賠償二被害人損失款人民幣六萬元并取得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指控成立,適用法律得當,本院予以支持。辯護人郭虎關于被告人高某案發后向公安機關投案自首,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具有法定的從輕、減輕處罰情節和被告人及親屬已經賠償被害人醫療費等各種損失,并取得諒解,且認罪態度好,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成立,本院予以采信;關于被害人有一定的過錯的意見,經查,本案起因是因劉某指著666房間喊了一聲服務員,楊某問他你喊誰服務員而發生口角,因此,本院綜合這一情節予以考量。綜合本案的基本案情、量刑情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耿擁軍
人民陪審員 馬永學
人民陪審員 姜進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孫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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