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鄒刑初字第108號
——山東省鄒平縣人民法院(2015-7-1)
(2015)鄒刑初字第108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鄒平縣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巖某甲。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巖某乙。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2月1日被鄒平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鄒平縣公安局逮捕。現羈押于鄒平縣看守所。
鄒平縣人民檢察院以鄒檢公刑訴(2015)7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巖某乙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巖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合并審理。鄒平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成文出庭支持公訴,因被告人巖某乙系佤族,本院聘請哎普擔任庭審佤語翻譯,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巖某甲、被告人巖某乙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鄒平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1月31日20時許,被告人巖某乙與巖某甲、巖某丙等人在鄒平縣韓店鎮小王駝村巖某戊出租房中飲酒,巖某乙與巖某甲發生爭執,巖某乙先后持手電筒、菜刀擊打巖某甲背部,并對巖某甲頭面部拳打腳踢,致巖某甲頭部創口、雙眼挫傷,上唇破損,鼻骨雙側骨折。經鄒平縣公安局法醫鑒定,巖某甲傷情程度已達輕傷二級。
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供了書證、證人證言、鑒定意見、勘驗檢查筆錄、被告人供述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巖某乙的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提請本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定罪處罰,并建議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之間量刑。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巖某甲訴稱,被告人巖某乙無故毆打巖某甲,致使巖某甲受傷。請求:一、依法追究被告人巖某乙犯故意傷害罪的刑事責任;二、判令被告人巖某乙賠償巖某甲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精神撫慰金等損失共計30000元,并提供了鄒平縣中醫院住院收費票據一份、證明單一份、CT診斷報告單一份、結賬匯總清單一份。
被告人巖某乙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對所舉證據無異議,無辯解意見。附帶民事部分表示愿意賠償。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巖某乙與巖某甲系同鄉,二人曾一起在淄博市高青縣打工。2015年1月31日20時許,被告人巖某乙與被害人巖某甲、同鄉巖某丙等人在鄒平縣韓店鎮小王駝村巖某戊出租房中飲酒,期間巖某乙因懷疑巖某甲替自己領取了在高青縣打工期間的工資而質問巖某甲,二人發生爭執,巖某乙持手電筒、菜刀擊打巖某甲背部,并對巖某甲頭面部拳打腳踢,致巖某甲頭部創口,雙眼挫傷,上唇破損,鼻骨雙側骨折。經鄒平縣公安局法醫鑒定,巖某甲傷情程度為輕傷二級。
2015年2月1日凌晨,鄒平縣公安局工作人員在鄒平縣韓店鎮小王駝村將被告人巖某乙抓獲。
另查明:被害人巖某甲傷后在鄒平縣中醫院住院治療三天。被告人巖某乙的犯罪行為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巖某甲造成經濟損失如下:醫療費2852.26元、誤工費1794.21元(19844元/年÷365天×3天+19844元/年÷365天×30天)、護理費163.11元(19844元/年÷365天×3天)、住院伙食補助費90元(30元/天×3天)、交通費200元,共計5099.58元。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證實:
(一)證人證言
證人巖某丙證言,證實2015年1月31日晚上,他與巖某戊、巖某乙、巖某甲等一起在巖某戊位于鄒平縣韓店鎮小王駝村的出租屋內飲酒,期間巖某乙提到巖某甲曾替巖某乙領取工資的問題,巖某甲予以否認。接著他出去買煙了。買煙回來后他發現巖某甲的鼻子流血,嘴巴腫了,巖某乙對巖某甲拳打腳踢,他勸阻無效后就打了120電話。
(二)被害人陳述
被害人巖某甲陳述,證實2015年1月31日20時左右,他與巖某乙、巖某丙等人在鄒平縣韓店鎮小王駝村巖某戊住的出租房內喝酒。巖某乙因為他是否替巖某乙領取工資事宜與他發生爭執。巖某乙把他的左眉骨打傷,用菜刀砍了他后背,并對他的胸部和頭部拳打腳踢。
(三)勘驗、檢查筆錄
現場勘驗筆錄一份、現場方位圖及現場照片,證實案發現場位于鄒平縣韓店鎮小王駝村梁忠敏的老房宅中,該房宅系巖某戊與被告人巖某乙租住,院內北側有兩間平房。打架現場位于北側東邊的平房內,被打碎的手電筒分為三片,被扔到院子里,碎片周圍有血跡。
(四)鑒定意見
鄒平縣公安局(鄒)公(法)傷鑒字(2015)040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意見書及鑒定意見通知書,證實根據法醫檢驗及醫院病歷情況,巖某甲頭部創口,雙眼挫傷,上唇破損,鼻骨雙側骨折。其損傷程度屬輕傷二級。該鑒定意見已于2015年2月6日告知被害人巖某甲、被告人巖某乙。
(五)書證
1、案件來源、受案登記表、破案經過、抓獲經過各一份,證實2015年2月1日凌晨,鄒平縣公安局韓店派出所接巖某甲報警,稱在韓店鎮小王駝村有人被打,要求處理。鄒平縣公安局韓店派出所接報后立案偵查,于2015年2月1日凌晨在韓店鎮小王駝村將巖某乙抓獲。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一份,證實被告人巖某乙的出生年月日、家庭住址、公民身份號碼等戶籍信息情況,作案時已達刑事責任年齡。
3、辦案說明一份,證實案發時現場人員巖某丁、巖某戊后來查找不到,作案用刀具未能找到。
4、傷情照片一份,證實被害人巖某甲傷情情況。
5、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巖某甲提交鄒平縣中醫院住院收費票據一份、證明單一份、CT診斷報告單一份、結賬匯總清單一份,證實巖某甲被巖某乙打傷后在鄒平縣中醫院住院治療三天,支付醫療費2852.26元,傷情診斷為鼻骨骨折、左額部皮膚裂傷、上唇軟組織損傷。
(六)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巖某乙供述其作案的時間、地點、手段等情節與上述證據能夠相互印證。
以上證據經當庭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巖某乙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二級,其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依法應予刑罰處罰。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
被告人巖某乙歸案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可從輕處罰。
公訴機關建議以故意傷害罪,對被告人巖某乙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期間量刑的意見適當,本院予以采納。
因被告人巖某乙的犯罪行為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巖某甲造成的經濟損失,被告人巖某乙依法應予以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巖某甲所主張的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交通費等損失,有相關證據予以證實且符合法律規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所主張的精神損害撫慰金,因不屬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賠償范圍,本院不予支持。綜上,被告人巖某乙應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巖某甲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交通費共計5099.58元。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三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八條、第一百一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巖某乙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
二、被告人巖某乙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巖某甲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交通費共計5099.58元。賠償款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審 判 長 趙鳳芹
人民陪審員 張建林
人民陪審員 李鳳禹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書 記 員 李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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