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265號
——山東省新泰市人民法院(2015-7-20)
(2015)新刑初字第265號
公訴機關新泰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2015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孟某,因涉嫌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2015年3月23日被取保候審。
新泰市人民檢察院以新檢公刑訴(2015)28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孟某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建議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依法量刑。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同年7月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新泰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洪靜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某、孟某到庭參加了訴訟,F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系新泰市亨昌經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亨昌公司)財務負責人。2013年5月份,被告人孟某和王某某商議,孟某借用亨昌公司資質辦理中國石化山東泰山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簡稱中石化泰山石油公司)的加油卡業務,王某某同意并將公司資質、銀行賬號等交付給孟某。孟某開具了一份由中石化泰山石油公司至亨昌公司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稅額13265.81元。征得孟某同意后,王某某將發票從孟某處拿走,在明知亨昌公司與中石化泰山石油公司沒有真實業務往來的情況下,王某某將上述發票在稅務部門進行了認證、抵扣。2015年3月23日,孟某被傳喚到案,如實供述了虛開增值稅發票的犯罪事實;次日,王某某主動投案,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
案發后,孟某將抵扣的涉案稅款13265.81元上繳至公安機關。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某、孟某在庭審過程中無異議,且由經當庭舉證、質證的被告人王某某、孟某的供述和辯解、證人陳某的證言、增值稅專用發票及相關賬證、抵扣證明、戶籍證明、繳款憑證等證據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孟某為他人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被告人王某某讓他人為自己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其行為均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實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主動投案,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具有自首情節,可從輕處罰;被告人孟某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具有坦白情節,可從輕處罰;二被告人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確有悔罪表現,且抵扣稅款已全部上繳,挽回了給國家造成的稅款損失。綜上,二被告人犯罪情節輕微,可以免予刑事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三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免予刑事處罰;
被告人孟某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免予刑事處罰。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審判員 李衍霞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書記員 趙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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