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196號
——山東省新泰市人民法院(2015-8-7)
(2015)新刑初字第196號
公訴機關新泰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某,因涉嫌故意傷害罪,2015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葛振勇,山東平疇律師事務所律師。
新泰市人民檢察院以新檢公刑訴(2015)21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本院適用普通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新泰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馮晨光、曹燕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某及其辯護人葛振勇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新泰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3日15時許,在宮里鎮桃園村陳某某家中,被告人陳某某與安某某因墊土的事情發生爭執,繼而相互廝打,被告人陳某某持刀將安某某左耳部砍傷。經法醫鑒定:被害人安某某左耳部損傷為輕傷。
被告人陳某某于2014年10月27日到偵查機關投案。
對于上述指控,公訴機關向本庭提供了被告人陳某某的供述與辯解,被害人安某某的陳述,傷情鑒定書,戶籍證明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陳某某使用菜刀砍傷被害人安某某,致被害人安某某構成輕傷,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針對上述指控,被告人陳某某無異議,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同意依法賠償。其辯護人辯護意見:被告人陳某某系正當防衛。具有自首情節,請求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15時許,在宮里鎮桃園村陳某某家中,被告人陳某某與被害人安某某因以往墊路問題發生爭執,繼而相互廝打,廝打過程中,陳某某用菜刀將安某某左耳部砍傷,安某某左耳部損傷為輕傷二級。
2014年10月27日被告人陳某某到偵查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實。2015年8月1日被告人安某某與被害人陳某某達成調解,取得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某某庭審過程中無異議,并經當庭舉證質證的被告人陳某某的供述與辯解,被害人安某某陳述,證人安某甲的證言,住院病歷,傷情鑒定書、醫療費單據,調解協議書、諒解書、發破案經過,戶籍證明等證據予以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某與他人發生爭執,使用暴力手段,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陳某某與被害人安某某系相互廝打過程中互傷,雙方均有傷害對方的故意,構不成正當防衛,辯護人的被告人構成正當防衛的辯護意見不予采納。被告人陳某某案發后主動報警,歸案后能夠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具有自首情節,且民事部分已達成調解取得諒解,犯罪較輕,可以免除處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陳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免除處罰。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 判 長 萬 波
審 判 員 劉平嶺
人民陪審員 張明照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書 記 員 馬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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