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311號
——山東省新泰市人民法院(2015-9-18)
(2015)新刑初字第311號
公訴機關新泰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詐騙罪,2014年12月18日被蒙陰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審;2015年3月16日被新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新泰市看守所。
被告人類某甲。因涉嫌詐騙罪,2014年12月8日被蒙陰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審;2015年3月16日被新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新泰市看守所。
被告人宋某甲。因涉嫌詐騙罪,2014年12月10日被蒙陰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詐騙罪,2014年12月16日被蒙陰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新泰市人民檢察院以新檢公刑訴(2015)36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甲、類某甲、宋某甲、王某甲犯詐騙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并組成合議庭,于同年8月1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新泰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曹燕、劉曉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甲、類某甲、宋某甲、王某甲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新泰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類某甲、宋某甲、王某甲等人交叉合伙,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與被害人合伙做生意賺錢、為被害人介紹對象等事實,對被害人以利益引誘,同時虛構龍廷鎮副鎮長、老板身份,隱瞞事先已經串通好作弊手段的真相,誘使被害人加入賭局,先后4次騙取被害人錢財。其中,李某甲、類某甲參與詐騙4起,涉案價值162100元,王某甲、宋某甲參與詐騙1起,涉案價值25000元。
1、2014年4月3日,被告人李某甲、類某甲伙同他人以介紹對象的名義騙取劉甲信任,后將被害人劉甲騙至蒙陰、新泰等地,以共同賭博的手段騙取劉甲7100元。
2、2014年11月18日,被告人李某甲、類某甲以購買綠化樹苗的名義騙取伊甲的信任,將被害人伊甲騙至新泰市沈家莊村附近,后伙同被告人王某甲、宋某甲以共同賭博的手段騙取伊甲現金25000元。
3、2014年11月24日至11月25日,被告人李某甲、類某甲以介紹購買樹苗的名義騙取曹某甲信任,將被害人曹某甲騙至新泰、蒙陰等地,伙同王某乙(另案處理)以共同賭博的手段先后兩次騙取曹某甲現金50000元。
4、2014年12月2日至12月6日,被告人李某甲、類某甲以介紹購買核桃苗的名義騙取郅某甲信任,將被害人郅某甲騙至新泰泉溝鎮、北師等地,伙同王某乙以共同賭博的手段先后四次騙取被害人郅某甲現金80000元。
以上指控,公訴機關提交戶籍證明等書證;辨認筆錄等筆錄;被害人劉甲等人的陳述;被告人李某甲、類某甲、宋某甲、王某甲的供述與辯解。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李某甲、類某甲、宋某甲、王某甲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事實、隱瞞真相,騙取他人數額巨大的財物,四被告人的行為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規定,應當以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并建議依法量刑。
被告人李某甲對起訴書指控罪名無異議,辯稱第1起指控騙取被害人劉甲現金7000元,其余指控無異議。
被告人類某甲對起訴書指控罪名無異議,辯稱第3起指控騙取被害人現金3萬元,其余指控無異議。
被告人宋某甲、王某甲對起訴書指控罪名及事實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4年4月份至12月份,被告人李某甲、類某甲、宋某甲、王某甲等人交叉合伙,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隱瞞真實身份,采用虛構購買樹苗等方式騙取被害人信任,通過誘使被害人劉甲等人參與賭博的手段,騙取被害人現金共計15.9萬元。其中,李某甲、類某甲參與作案4起,騙取被害人現金共計15.9萬元;宋某甲、王某甲參與作案1起,騙取被害人現金2.5萬元。
1、2014年4月3日,被告人李某甲、類某甲伙同他人以介紹對象為由將被害人劉甲騙至蒙陰縣,以共同賭博的方式騙取劉甲現金4000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被害人劉甲陳述,證實2014年3月份,其原先同事李某甲給自己介紹對象,4月1日其趕到新泰。次日10時許,李某甲以給女方買東西為由向自己索要500元,其與女方見面后,按照李某甲安排交給女方2000元見面錢。4月3日10時許,其與李某甲、相親的婦女等人趕到蒙陰縣,李某甲與類某甲等人誘騙自己參與賭博,騙取自己現金4000元,李某甲還向自己索要600元給女方親戚。
(2)中國農業銀行取款記錄,證實被害人劉甲的銀行賬戶取款情況,其中2014年4月2日12時51分取款2500元,4月3日7時35分取款1500元、13時26分取款3000元。
(3)辨認筆錄及照片等證據,證實被害人劉甲辨認出被告人李某甲、類某甲系騙取自己現金的作案人。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與辯解,證實2014年4月份,其給原先的同事劉甲介紹對象,類某甲聯系了一個離婚的婦女,說是她的表哥。劉甲與該婦女見面后給她2000元見面錢,后她說沒有看中劉甲,其與類某甲商量用賭博的方式騙劉甲的錢。次日中午,類某甲找姓高的胖子冒充大款,通過共同賭博的方式騙取劉甲現金六七千元。
(5)被告人類某甲的供述與辯解,證實其與李某甲騙取被害人現金7000元。
2、2014年11月18日和19日,被告人李某甲、類某甲以購買綠化樹苗木為由將被害人伊甲騙至新泰市沈家莊附近,伙同被告人王某甲、宋某甲以賭博的方式兩次騙取伊甲現金25000元。案發后,四被告人將騙取現金退還被害人。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被害人伊甲陳述,證實2014年11月18日和19日,類某甲、李某甲以介紹購買綠化苗木為由將自己騙到新泰市沈家莊附近,期間他們與王某甲等人賭博,如何賭的其不清楚,他們采用賭博的方式兩次騙取自己現金2.5萬元。
(2)蒙陰縣公安局扣押、發還清單,證實2014年12月25日,該局扣押被告人李某甲、類某甲、宋某甲、王某甲的退贓款2.5萬元,同年12月26日退還被害人。
(3)辨認筆錄及照片等證據,證實被害人伊甲辨認出被告人李某甲、類某甲、宋某甲、王某甲系騙取自己現金的作案人。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與辯解,證實2014年11月份,其與類某甲商議以賭博的方式騙伊甲的錢,后類某甲約上王某甲、宋某甲,并以購買綠化樹苗的名義將伊甲騙到新泰市沈家莊附近,其四人采用打牌賭博的方式兩次騙取伊甲現金2.5萬元。
(5)被告人類某甲的供述與辯解,證實2014年11月份,其與李某甲商議以賭博的方式騙伊甲的錢,后又告訴王某甲、宋某甲,其以購買樹苗的名義取得伊甲信任,將他騙到新泰市汽車站后,在新泰市沈家莊其幾人采用賭博的方式兩次騙取伊甲現金2.5萬元。
(6)被告人宋某甲的供述與辯解,證實2014年11月份,類某甲約自己騙伊甲的錢,在新泰市沈家莊附近,其與類某甲、李某甲、王某甲采用合伙賭博的方式兩次騙取伊甲現金2.5萬元。
(7)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與辯解,證實2014年11月份,類某甲約自己用賭博的形式騙伊甲的錢,以購買綠化苗木為由將伊甲騙到新泰市沈家莊附近,其與李某甲、類某甲、王某甲采用合伙賭博的方式兩次騙取伊甲2.5萬元。
3、2014年11月24日至11月25日,被告人李某甲、類某甲以介紹購買樹苗為由將被害人曹某甲騙至新泰市向陽路、蒙陰縣等地,伙同王某乙(另案處理)以共同賭博的方式兩次騙取曹某甲現金50000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被害人曹某甲陳述,證實案發前其在汶南鎮賣樹,有個姓李的要自己的樹苗,并說他親戚是龍廷鎮副鎮長,可以給自己介紹買樹苗。2014年11月25日,姓李的他們以購買樹苗為由將自己騙到新泰市,他們三人以賭博的方式在新泰市向陽路南騙取自己現金2萬元,次日在蒙陰縣騙取自己現金3萬元。
(2)中國郵政銀行取款憑證,證實2014年11月24日,曹某甲從王洪廷賬戶提取現金2萬元;11月25日,從柏芹英賬戶提取1.1萬元。
(3)辨認筆錄及照片,證實被害人曹某甲辨認出被告人李某甲、類某甲及王某乙系騙取其現金的作案人。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與辯解,證實2014年11月份,其想騙在李家樓集上賣山楂樹苗的人,按照事先約定讓類某甲冒充大老板,讓王某乙冒充龍廷鎮副鎮長,其三人以共同賭博的方式在沈家莊附近騙取他現金2萬元,在蒙陰縣附近騙取他現金3萬元,其與王某乙私分了2萬元。
(5)被告人類某甲的供述與辯解,證實2014年11月份,李某甲讓自己冒充大款,以賭博的形式騙他朋友的錢,并讓自己約上王某乙。后其與李某甲、王某乙在新泰市向陽路南,以賭博的方式兩次騙取李某甲朋友的現金3萬元。
4、2014年12月2日至6日,被告人李某甲、類某甲以介紹購買核桃樹苗為由將被害人郅某甲騙至新泰市泉溝鎮、萊蕪市鋼城區等地,伙同王某乙以共同賭博的方式先后四次騙取郅某甲現金80000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被害人郅某甲陳述,證實2014年12月2日,有個姓李說他表弟是龍廷鎮副鎮長,以收購核桃樹苗為由將自己騙到新泰市泉溝鎮,他們三人以賭博的形式騙取自己現金1萬元。后他們采用同樣的方式在新泰市西轉盤和萊蕪市的一個嶺上又三次騙取自己現金7萬元。
(2)辨認筆錄及照片,證實被害人郅某甲辨認出被告人李某甲、類某甲系騙取其現金的作案人。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與辯解,證實2014年12月份,其與類某甲協商騙取一個養兔場的人,通過虛構販賣核桃苗為由將他騙到泉溝鎮的一個飯店,讓王某乙冒充副鎮長,類某甲冒充大款,通過共同賭博的方式騙取他1萬元現金,后在新泰市西轉盤和萊蕪市鋼城區采用相同的方式三次騙取他現金共計7萬元。
(4)被告人類某甲的供述與辯解,證實2014年12月份,其與李某甲商量后,由自己冒充大款,其二人與王某乙共同騙取李某甲朋友的現金8萬元。
認定本案事實的其他證據如下:
(1)受案登記表及立案決定書,證實被害人伊甲、劉甲、曹某甲、郅某甲報案及偵查機關立案情況。
(2)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李某甲出生于1958年12月8日、類某甲出生于1976年9月18日、宋某甲出生于1964年1月1日、王某甲出生于1965年1月28日,均達到完全刑事責任年齡。
(3)發破案經過及抓獲經過等證據,證實2014年12月8日17時許,被告人類某甲在新泰市電視塔附近被抓獲歸案;同年12月10日10時許,被告人宋某甲在汶南鎮東村被抓獲歸案;同年12月16日9時許,被告人王某甲到蒙陰縣公安局投案;同年12月18日16時,被告人李某甲在汶南鎮西官莊村被抓獲歸案。2015年3月16日,被告人李某甲、類某甲被傳喚到案。
(4)工作說明及在逃人員登記信息表,證實新泰市公安局偵查人員將同案犯王某乙上網追逃。
(5)辨認筆錄及照片,證實被告人李某甲、類某甲辨認出王某乙系與其二人參與詐騙的作案人。
以上證據均經當庭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甲、類某甲、宋某甲、王某甲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交叉結伙采用賭博的方式騙取被害人現金,其中被告人李某甲、類某甲騙取數額巨大,被告人宋某甲、王某甲騙取數額較大,其行為均構成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關于起訴書第1起指控,被害人劉甲陳述證實被告人李某甲給自己介紹對象,其給女方及李某甲現金,在參與賭博時被騙現金4000元;被告人李某甲供述證實其給劉甲介紹對象,劉甲給女方現金事實;上述證據證實被告人李某甲為被害人劉甲介紹對象事實,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甲、類某甲以介紹對象的方式騙取被害人劉甲現金未提交其他證據證實,證據不足,應以被害人劉甲陳述在賭博時被騙現金4000元認定被告人李某甲、類某甲的犯罪數額。起訴書第3起指控,被害人曹某甲陳述證實被告人李某甲、類某甲等三人騙取其現金5萬元;被告人李某甲供述證實其伙同被告人類某甲等人騙取被害人現金5萬元,其中與同案犯王某乙私分2萬元,并由被害人曹某甲辨認筆錄及銀行取款記錄等證據予以印證,被告人類某甲等人詐騙所得為5萬元,其辯稱騙取被害人現金3萬元與查明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類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宋某甲、王某甲積極參與共同犯罪,與被告人李某甲、類某甲互有分工,同屬主犯。被告人王某甲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其行為構成自首。被告人李某甲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退交部分贓款,可予從輕處罰;被告人類某甲當庭自愿認罪,退交部分贓款,可予從輕處罰;被告人宋某甲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積極退交贓款,可予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被告人王某甲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具有自首情節,積極退交贓款,可予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被告人李某甲、類某甲犯罪所得予以追繳,退還被害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二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20年3月7日止。罰金限于判決生效后五日內繳納。)
被告人類某甲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二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20年2月27日止。罰金限于判決生效后五日內繳納。)
被告人宋某甲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六千元;
被告人王某甲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五千元。
(以上二被告人的緩刑考驗期限均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二、被告人李某甲、類某甲犯罪所得13.4萬元予以追繳,退還被害人劉甲4000元、曹某甲5萬元、郅某甲8萬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審 判 長 白彥平
審 判 員 劉平嶺
人民陪審員 王功勛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馬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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