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山刑初字第298號
——山東省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法院(2015-9-7)
(2015)泰山刑初字第298號
公訴機關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4年出生,漢族,初中文化,農民。因本案于2015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取保候審。
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泰山檢公刑訴(2015)28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趙娟、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4月26日5時15分許,被告人王某某駕駛魯J×××××號自卸低速貨車沿泰安市泰良路由北向南行駛至舊縣橋越線超車時,與沿路相向行駛的被害人劉某駕駛的魯J×××××號普通二輪摩托車相撞,致劉某當場死亡。經事故認定王某某承擔事故全部責任。
另查明,案發后被告人王某某與被害人劉某的親屬達成和解協議。被害人劉某的親屬對被告人王某某表示諒解,請求對其從輕處罰。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經庭審質證、認證的泰公交認字(2015)13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泰公交化鑒(2015)483號物證檢驗報告、泰公交尸鑒字(2015)59號法醫學尸體檢驗鑒定書、山東華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鑒定所(2015)交鑒D字第683號車輛痕跡檢驗鑒定意見書、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刑事科技照片、戶籍證明、駕駛證、行駛證、110接警記錄單、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歸案證明、賠償協議書及諒解書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發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正確,應予支持。案發后被告人撥打電話報警并在案發現場等待,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且系初犯,并積極賠償被害人親屬的經濟損失,取得被害人親屬的諒解,依法可對其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王文成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書記員 韋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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