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山刑初字第256號
——山東省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法院(2015-8-31)
(2015)泰山刑初字第256號
公訴機關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5年出生,漢族,中專文化,個體經營戶,住泰安市泰山區。因涉嫌犯職務侵占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劉福寶,山東省泰安市泰山區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泰山檢公刑訴(2015)23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挪用資金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娜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辯護人劉福寶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6月初,被告人高某某利用擔任泰安市銀海展翼工貿有限公司業務員的職務便利,擅自截留該公司的98500元貨款歸個人使用至同年10月中旬。案發后,公安機關依法追繳涉案貨款。公訴機關提供了相應證據予以證實上述事實。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高某某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其行為已經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挪用資金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提起公訴,要求依法判處。
被告人辯稱其曾兩次要求公司在結清工資和提成款的前提下交上貨款,公司沒有同意,后來是因為時間不合適,沒有及時上交。其辯護人提出了如下辯護意見:1、被害單位有過錯;2、被告人案發后全部上交貨款,并且取得了被害單位的諒解;3、關于上海這筆業務,被告人減輕了被害單位的風險;4、被告人有悔罪表現,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5、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平時表現良好。
經審理查明,2014年6月初,被告人高某某利用擔任泰安市銀海展翼工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銀海公司)業務員的職務便利,擅自截留該公司的98500元貨款歸個人使用至同年10月中旬。案發后,被告人已經全部退繳上述款項。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一)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與辯解證實:2014年3月份,其到銀海公司任業務員。一共做了三筆業務。在做上海聯華超市這筆業務時和戚某產生了矛盾,貨架做好后,戚某不讓發貨,最后,其給公司寫了內容為“今發往上海聯華超市貨架,貨款共計玖萬壹仟元整,安裝完畢后付余款。如不付款,出現任何問題由高某某負責”的保證書。2014年4月份,其收到新視點公司的1萬元貨款,2014年5月28日,其收到上海聯華超市支付的現金88500元貨款。回到泰安的第二天,到了戚某的辦公室告知貨款已收回,要求公司支付7900元的提成,戚某對7900元的工資數額不認可,稱不與其算賬,讓其先拿著貨款,因此沒將收回的98500元交回公司。從上海回到泰安5、6天后,其把8萬多元的貨款存入工商銀行,用于個人消費、母親看病和注冊的岱岳區譽松工貿公司的資金流轉,另外從新視點公司收取的1萬元貨款現金在家里放著用于個人消費。公司規定收取現金貨款須經公司財務許可,但當時已經與戚某鬧了矛盾,就收取了現金98500元貨款,當時付款方沒有與公司聯系;
2、證人戚某的證言證實:2014年4月10日,銀海公司與高某某簽訂勞務合同,并規定了工資待遇,公司幫助高某某聯系了濟寧金鄉誠信購物廣場、泰安新視點裝飾公司、上海市張掖路58號聯華超市三筆業務。高某某收取了新視點公司支付的10000元貨款、收取了上海聯華超市支付的86600元貨款,公司多次催要,高某某以在外地回不來為由拒不歸還上述貨款。2014年6月份,高某某從上海回來后到其辦公室,稱貨款已經要回來,表示辭職,要求公司支付給其8000元的費用提成和5月份的工資,公司認為5月份的工資要6月份下發,且戚某提供不了8000元費用的單據,貨款沒有交回公司不能給高某某提成而拒絕。當時徐某在場。公司于2014年5月份將高某某辭退,認為目前欠高某某1300元左右的提成,不欠高某某的工資,高某某尚未歸還從財務部門支取的3000元錢,高某某出差上海的費用沒有報銷;
3、證人賈某的證言證實:2014年4月份,新視點公司從銀海公司訂購了一批貨架,銀海公司送貨后,6月6日向業務員高某某支付貨款10000元,高某某寫了一張收條。6月底,戚某詢問貨款的事情,其告知戚某已經向高某某支付;
4、證人馬某的證言證實:2014年4月2日,其公司與高某某簽訂貨架合同,內容與合同書一致,貨架安裝完畢后,賈某支付給高某某現金10000元貨款。目前還剩余1000多元貨款沒有支付。6月底,戚某詢問貨款的事情,其告知戚某已經向高某某支付;
5、證人遲某的證言證實:2014年4月17日與銀海公司簽訂貨架合同,5月底高某某將貨架安裝完畢,其分兩次向高某某支付現金30000元、58500元貨款。一個月后,戚某電話告知高某某攜款逃跑,其電話聯系高某某,高某某自稱就在泰安并未逃跑,因戚某不給業務提成而產生糾紛;
6、證人徐某的證言證實:2014年6月份,高某某到戚某辦公室,要求報銷費用及提成共計8000多元,戚某要求費用明細,二人商談未果。之后其電話聯系高某某,高某某以在外地為由不去公司協商此事。2015年年前,與高某某結清賬目,共支付高某某1800元,并出具證明;
7、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高某某作案時系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人;
8、接警登記表、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抓獲證明證實:本案系被害單位于2014年7月14日報案而案發;公安機關于同日立案偵查。被告人高某某于2014年10月30日被抓獲歸案;
9、泰安市銀海展翼工貿有限公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及該公司開具的增值稅發票復印件證實:該公司的業務范圍等基本情況;
10、勞動合同書證實:高某某于2014年4月10日與銀海工貿公司簽訂勞動合同,期限一年,且明確了業務提成系貨款付清當月發放業績提成,提成分為3%、1%(公司幫助簽單)兩種情況;
11、銀海公司與上海張掖路58號聯華超市、泰安新視點裝飾公司的合同書、高某某收款收條證實:上述公司之間存在業務往來,且規定了付款方式為電匯,現金付款須經銀海財務部許可,2014年6月6日新視點公司支付高某某貨款10000元;
12、高某某向銀海公司出具的保證書證實:高某某給戚某出具的保證書,印證其關于因此與戚某產生矛盾的辯解;
13、銀海公司提供的與高某某之間的工資結算匯款單據證實:銀海公司于2014年4月28日、6月14日向高某某支付三四五月份的工資;
14、岱岳區譽松工貿有限公司企業信息證實:高某某于2014年6月24日個人注冊登記岱岳區譽松工貿有限公司;
15、協助查詢通知書及高某某工商銀行賬戶交易明細、泰山區農村信用社賬戶交易明細證實:高某某于2014年6月2日向其工商銀行個人賬戶存入79000元,印證高某某就涉案貨款存入個人賬戶的供述,且顯示該賬戶資金往來頻繁;
16、扣押清單及追繳證明證實:2014年10月30日向高某某追繳涉案款98500元;
17、徐某、高某某簽字的證明材料證實:2015年2月12日,雙方就經濟糾紛結算清楚。
本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高某某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其行為已構成挪用資金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與犯罪罪名均正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坦白,同時鑒于其系初犯、偶犯,并能積極退交贓款,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正確,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挪用資金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扣押于泰安市泰山區分局的被告人高某某退交的98500元,退還被害單位泰安市銀海展翼工貿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沈玉賢
審 判 員 張 莉
人民陪審員 張圣紅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書 記 員 韋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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