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貴刑初字第194號
——江西省貴溪市人民法院(2015-7-21)
(2015)貴刑初字第194號
公訴機關貴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姜某鋒,男,1993年3月22日出生于江西省貴溪市,漢族,小學文化,個體。因阻礙執(zhí)行職務于2015年2月15日被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由貴溪市公安局決定取保候審。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決定逮捕,同日由貴溪市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現羈押于貴溪市看守所。
貴溪市人民檢察院以貴溪檢察公訴刑訴(2015)第16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姜某鋒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貴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張筱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姜某鋒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貴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2月14日18時許,被告人姜某鋒醉酒后駕駛贛LJ9098號小型轎車沿貴溪市信江路由南向北行駛,當行駛至貴溪市廣場紅綠燈交叉路口時,追尾撞到一輛白色的無牌轎車,因系輕微事故雙方達成調解協(xié)議后準備離開現場,此時姜某鋒倒車過程中輕微撞到涂勤保駕駛的贛LT8833號小型轎車,造成輕微交通事故。貴溪市交通警察大隊民警接警后到現場處理,經對姜某鋒進行酒精測試,其血液中酒精含量為119.1326mg/100ml,達到法定醉酒標準。案發(fā)當日,姜某鋒被帶至公安機關接受調查。
另查明,被害人涂某保不要求被害人姜某鋒賠償損失并對其表示諒解。
上述犯罪事實,被告人姜某鋒在開庭審理過程未提出異議,并有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被害人涂某保的陳述;證人羅某波的證言;被告人姜某鋒的供述;鷹潭天誠法醫(yī)司法鑒定中心(2015)毒檢字第006號酒精檢測報告;現場勘驗筆錄及照片;貴溪市公安局(2015)0173號行政處罰決定書;諒解書;歸案情況說明;常住人口信息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姜某鋒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醉灑后在交通道路上駕駛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的指控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歸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取得被害人諒解,可對其從輕處罰。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姜某鋒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鷹潭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方英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王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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