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貴刑初字第170號
——江西省貴溪市人民法院(2015-7-3)
(2015)貴刑初字第170號
公訴機關貴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魏某華,男,1980年5月25日出生,漢族,小學文化,務工。曾因犯盜竊罪于2007年8月28日被義烏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零六個月,2011年5月27日刑滿釋放,現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貴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8日經貴溪市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同日由貴溪市公安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貴溪市看守所。
貴溪市人民檢察院以貴溪檢察公訴刑訴(2015)14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魏某華犯盜竊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貴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徐桂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魏某華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貴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2月16日凌晨,被告人魏某華騎摩托車來到貴溪市金屯鎮大塘村邱家組,看到一戶人家院內停放了一輛轎車,便攀爬窗戶進入該戶人家家中,將被害人邱某華放在二樓臥室的1部OPPO手機、1件外套(內有130元現金)以及轎車內的1個棕色單肩包、4包香煙盜走,經貴溪市價格認證中心鑒定,OPPO手機價值人民幣929元,4包香煙價值人民幣160元。得逞后,被告人魏某華即逃離現場。2014年3月26日,被告人魏某華在貴溪市迪歐咖啡店門口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
上述事實,被告人魏某華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告人魏某華的供述;被害人邱某華的陳述;未到庭證人魏某某、呂某等人的證言;受案登記表及立案決定書;現場勘查筆錄,現場照片,示意圖,搜查筆錄,扣押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被害人邱某華辨認筆錄,被告人魏某華的指認照片,接受證據清單,購機憑證,貴溪市價格認證中心貴價鑒定(2015)017號價格鑒定結論書及價格鑒定說明,辦案情況說明,被告人魏某華歸案情況說明及戶籍證明、前科證明;浙江省義烏市人民法院(2007)義刑初字第1265號刑事判決書及魏某華的釋放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魏某華入戶盜竊私人財物,數額達1219元,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的指控事實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華在刑罰執行完畢以后,在五年以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是累犯,依法應當從重處罰,鑒于被告人魏某華認罪態度較好,可酌情對其從輕處罰。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魏某華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之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鷹潭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審判員 吳偉紅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書 記 員 王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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