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貴刑初字第240號
——江西省貴溪市人民法院(2015-9-2)
(2015)貴刑初字第240號
公訴機關貴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應某祥,男,1962年3月3日出生,漢族,小學文化,無業。因涉嫌犯失火罪,2015年7月14日被貴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經貴溪市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同年7月24日由貴溪市公安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貴溪市看守所。
貴溪市人民檢察院以貴溪檢察公訴刑訴(2015)21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應某祥犯失火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貴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張筱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應某祥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貴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2月9日下午14時許,被告人應某祥在其村“雞撿食”山場(由孫某某、孫某一承包),山腳下自家責任田燒雜草時,引發田邊森林火災,火勢迅速向四周蔓延。經過塘灣鎮政府干部、消防隊隊員和村民的奮力撲救,山火于當日下午17時3O分許被撲滅。經貴溪市公眾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貴溪市塘灣鎮金源村瓦嶺組“雞撿食”山場過火面積105畝,屬針闊混交林,地類為有林地。案發后,應某祥與受害人孫某某、孫某一達成協議,應某祥出具一份欠條承諾補償2000元。
2015年7月14日,被告人應某祥在家中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
上述事實,被告人應某祥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報案報告,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被害人孫某某的陳述;證人何某某、王某某的證言;被告人應某祥的供述;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現場照片;現場示意圖;塘灣鎮森林防火隊員敖志華、陳超的撲火經過證明;賠償協議書及欠條,“雞撿食”的山場林權證及山場的承包協議書;被告人應某祥的歸案情況說明,抓捕經過;貴溪市公眾司法鑒定中心(2015)林鑒字第8號司法鑒定意見書;被告人應某祥的常住人口信息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應某祥違反林區野外用火規定,燒自家責任田雜草引發森林火災,過火有林地面積達105畝,其行為已構成失火罪。公訴機關的指控事實清楚,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應某祥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酌情對其從輕處罰。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應某祥犯失火罪,判處拘役四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之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鷹潭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吳偉紅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書記員 王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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