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刑初字第123號
——江西省吉水縣人民法院(2015-8-17)
(2015)吉刑初字第123號
公訴機關吉水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男,1975年7月出生于江西省吉安市吉水縣,漢族,初中文化,經商。因本案于2015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吉水縣看守所。
辯護人周曉專,吉水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吉水縣人民檢察院以吉檢公訴刑訴(2015)10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并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吉水縣人民檢察院檢察員鄧玖生、被告人肖某某及辯護人周曉專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吉水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6月10日下午1時40分許,被告人肖某某來到位于吉水縣城南工業園區的傳昌塑膠制品廠上班,其間因瑣事與其堂兄肖生(化名)發生口角而引發打斗,肖生(化名)用拳頭打了肖某某的右肩部一拳,致使肖某某的左手在車間的工具臺上擦傷,為抵抗肖生(化名)的毆打,肖某某順手從旁邊的工具臺上拿了一把美工刀朝肖生(化名)亂捅,將肖生(化名)捅傷并致該美工刀的前端刀片留在肖生(化名)的肝臟中。后肖生(化名)被送往吉水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醫生從肖生(化名)體內的右肝中取出該美工刀片前端刀片。
同日,被告人肖某某在家中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
經法醫鑒定,肖生(化名)的損傷程度為重傷二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肖某某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應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肖某某對公訴機關起訴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異議。
本院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一致,被告人肖某某在庭審過程中亦無異議,當庭自愿認罪。
2015年6月26日,被告人肖某某的家屬與被害人肖生(化名)達成賠償協議,并代其一次性賠付了被害人的醫療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費、營養費和精神撫慰費等共計10萬元整,并已經取得被害人的諒解,同時被害人請求司法機關對肖某某從輕處罰。
認定上述事實,有經當庭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在案佐證:被告人肖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及歸案情況說明,扣押清單一份,《肖生(化名)診治過程》、CT檢查報告單、入院記錄,賠償協議、收條、諒解書,證人證言,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現場勘驗檢查筆錄及現場勘查攝影照片,司法鑒定意見書。
上述證據被告人肖某某及其辯護人表示無異議,并相互關聯、相互印證,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被告人肖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造成他人重傷二級的后果,其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構成了故意傷害罪,應予處罰。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某在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且認罪態度好、悔罪態度誠懇,依法可從輕處罰;案發后,被告人肖某某委托其家屬與被害人達成賠償協議,積極賠償了被害人的全部經濟損失共計10萬元,并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可依法酌情對其從輕處罰。本案系堂兄弟之間因偶發性糾紛引發,被告人系初犯,其主觀惡意和社會危害性相對較小,辯護人提出對被告人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的意見,合理合法,且經司法局社區矯正部門調查評估后認為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的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合議庭予以采納。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第七十二條、七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肖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遞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楊 軍
代審 判員 鄧志勇
人民陪審員 湯云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謝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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