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蘆刑初字第73號
——江西省蘆溪縣人民法院(2015-8-26)
(2015)蘆刑初字第73號
公訴機關蘆溪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甘某某,男,漢族,初中文化,無業。2015年6月3日因涉嫌危險駕駛被蘆溪縣公安局取保候審。現在家。
被告人甘某某被控危險駕駛一案,蘆溪縣人民檢察院于2015年6月23日以蘆檢刑訴(2015)62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7月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蘆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汪麗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甘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蘆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6月1日19時22分許,被告人甘某某駕駛贛J8M883小車,從蘆溪高速掛線開往蘆溪街方向,行駛至蘆溪縣武功山大道路段時,被在此設卡檢查的蘆溪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執勤民警攔截檢查,現場使用呼氣酒精含量檢測儀對被告人甘某某進行呼氣測試,儀器顯示酒精含量為108mg/lOOml,隨后大隊民警將被告人甘某某帶至蘆溪縣人民醫院抽取血樣。經鑒定,被告人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為lllmg/lOOml,是醉酒駕駛。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出示并宣讀了相關證據,認為被告人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之規定,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甘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的事實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內容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甘某某于2015年6月3日主動到蘆溪縣公安局交警大隊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
上述事實,被告人甘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沒有異議,另有以下經庭審質證的證據證實:1、受案登記表,證實案件來源情況;2、被告人基本情況、常住人口查詢,證實被告人甘某某的年齡、住址等基本情況;3、查獲經過,證實本案偵查過程;4、歸案情況說明,證實被告人甘某某系自首;5、行政強制措施憑證,證實被告人甘某某被檢驗血液,其機動車駕駛證被扣押;6、駕駛證、行駛證的復印件,證實被告人甘某某系有證駕駛;7、呼氣酒精含量檢測單,證實被告人甘某某酒精含量檢測情況;8、江西吳楚司法鑒定中心法醫學鑒定江西吳楚檢字(2015)第96號檢驗報告書,證實被告人甘某某系醉酒。9、被告人甘某某的供述、自述經過。
本院認為,被告人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甘某某犯危險駕駛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甘某某在案發后主動到蘆溪縣公安局交警大隊投案,并能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可以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甘某某的犯罪情節及悔罪表現,可給其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并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甘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二月;并處罰金一千元(罰金已繳納)(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萍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劉建文
審 判 員 文 招
助理審判員 彭 琴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代書 記員 劉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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