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778號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區人民法院(2015-10-15)
(2015)西刑初字第778號
公訴機關南昌市西湖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丁某,無業。1979年3月因犯扒竊罪被免于刑事處罰,1980年5月因扒竊被勞動教養,1983年8月15日因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四年,1988年5月13日因犯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二年。2015年9月1日因本案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南昌市西湖區人民檢察院以西檢刑訴(2015)76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丁某犯盜竊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媛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丁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8月24日晚上20時許,被告人丁某在本市象山南路歐尚購物街門口,盜竊被害人黃某停放在此的一輛黑色捷安特牌自行車,將自行車抬至鐘鼓樓附近找人將自行車的鋼圈鎖切開騎行回家。
2015年8月31日21時許民警在豫章后街裘家廠社區將丁某抓獲歸案,并從丁某家中扣押被盜的捷安特自行車,經鑒定該自行車價值3479元,現已發還給被害人黃某。
上述事實,被告人丁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黃某的報案筆錄及陳述、扣押、發還物品清單、盜竊監控視頻截圖、指認現場照片、涉案財物價格鑒定結論書、公安機關出具的歸案情況說明、被告人前科判決書:(1988)杭上法刑字第44號刑事判決書、被告人丁某的供述及常住人口信息等證據證實,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丁某曾因盜竊被判處刑罰,現又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盜竊他人財物價值人民幣3479元,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有犯罪前科,應從重處罰。被告人丁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案發后,贓物已扣押發還被害人,被告人丁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丁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一個月內一次性付清)。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級人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劉文鋒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書記員 胡建勇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