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麗蓮刑初字第361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5-6-1)
(2015)麗蓮刑初字第361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池某,農民。因本案,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審。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2015)32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池某犯開設賭場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胡李凱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池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2月10日至2015年2月26日期間,被告人池某在麗水市蓮都區麗陽街497號“凱樂游戲廳”內擺設具有退分賭博功能的4臺“齊天大圣”游戲機(每臺2個機位)和1臺“捕魚機”(每臺8個機位)供他人賭博,退分牟利,非法獲利人民幣7000余元。被告人池某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的規定,構成開設賭場罪。被告人池某有自首情節。提請依法判處。
上述事實,被告人池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1、戶籍證明;2、被告人池某的供述與辯解;3、證人莊某、張某、蔣某、劉某、曾某、陳某、藍某、范某、孫某、翁某、葉某的證言;4、電子游戲設施設備認定意見書;5、辨認筆錄;6、檢查筆錄;7、證據保全清單;8、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9、承包協議書等予以證實,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池某以營利為目的,在自己經營的“游戲廳”內,置放具有賭博功能的電子游戲設備開設賭場,供他人進行賭博活動,并從中獲取非法利益,其行為已構成開設賭場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的罪名及認定的事實成立,證據確鑿、充分,提請依法懲處被告人的意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池某犯罪以后主動向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池某的犯罪事實、自首及違法所得數額等情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二條、第五十二條、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條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利用賭博機開設賭場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條、第二條第一款第(一)、(四)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池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池某被公安機關扣押的違法所得、賭博工具等物品,予以追繳或沒收,由扣押機關直接上交國庫。
上述款項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闕少萍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書記員 魏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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