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麗蓮刑初字第379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5-6-2)
(2015)麗蓮刑初字第379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農民。因涉嫌危險駕駛犯罪,于2015年4月1日被取保候審。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2015)34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依法指派檢察員徐志和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3月29日22時17分許,被告人張某飲酒后駕駛蘇E×××××號小型轎車,行駛至麗水市蓮都區壽爾福路481號門口路段時,被民警查獲。經當場呼氣式血液酒精含量檢測,結果為85.4mg/100ml,后經乙醇定性定量檢測,結果為90mg/100ml。被告人張某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的規定,構成危險駕駛罪。提請依法判處。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1、戶籍證明;2、被告人張某的供述;3、證人趙某、杜某的證言;4、麗水大眾司法鑒定所(2015)毒檢字第2015-0288號檢驗報告書;5、查獲經過及現場照片;6、受案登記表、駕駛證復印件、行駛證復印件、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7、呼氣式酒精含量測試單;8、血樣提取登記表;9、強制措施憑證、物品發還憑證;10、違法犯罪查詢證明;11、行政處罰決定書等予以證實,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違反交通法規,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輛,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張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依法從輕處罰。鑒于被告人張某犯罪情節輕微,可以不需要判處刑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三十七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犯危險駕駛罪,免予刑事處罰。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王 黎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書記員 何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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