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麗蓮刑初字第459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5-7-14)
(2015)麗蓮刑初字第459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吳某甲,農民。因本案,于2015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麗水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農民。因本案,于2015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F羈押于麗水市看守所。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2015)42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吳某甲、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依法指派檢察員陳楊素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吳某甲、李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1、2015年3月10日下午,被告人吳某甲、李某在自己租住的蓮都區廈河一區26幢207房間容留吳某乙、周某甲、楊某、“大炮”(身份不詳,在逃)等人用簡易冰壺燙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2、2015年3月10日晚上,被告人吳某甲、李某在自己租住的蓮都區廈河一區26幢207房間容留吳某乙、“大炮”等人用簡易冰壺燙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被告人吳某甲、李某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的規定,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請依法判處。
上述事實,被告人吳某甲、李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1、戶籍證明;2、被告人吳某甲、李某的供述;3、證人吳某乙、周某甲、楊某、周某乙、姚向陽的證言;4、照片;5、抓獲經過;6、受案登記表;7、行政處罰決定書;8、租房合同等予以證實,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吳某甲、李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為已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吳某甲、李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且當庭自愿認罪,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吳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
上述款項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吳威麗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書記員 魏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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