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麗蓮刑初字第480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5-7-17)
(2015)麗蓮刑初字第480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梁某,農民。曾因犯危險駕駛罪,于2013年7月30日被本院判處拘役一個月十五日。因涉嫌危險駕駛犯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審,2015年5月21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麗水市看守所。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2015)43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梁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檢察員李芬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梁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8月17日22時20分許,被告人梁某在機動車駕駛證被吊銷期間,飲酒后駕駛浙K×××××號小型轎車,行駛至麗水市蓮都區壽爾福路481號門口路段時,被執勤交警當場查獲。經呼氣式酒精含量檢測,被告人梁某的血液酒精含量為127.1mg/100ml,后經血液乙醇定性定量檢驗,被告人梁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48mg/100ml。被告人梁某在取保候審期間,因多次傳訊未到案,被公安機關依法逮捕。被告人梁某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的規定,構成危險駕駛罪。提請依法判處。
上述事實,被告人梁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1、戶籍證明;2、被告人梁某的供述;3、麗水大眾司法鑒定所(2014)毒檢字第2014-1037號法醫毒物檢驗報告書;4、傳訊視頻光盤一張;5、駕駛人及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6、行駛證復印件;7、呼氣式酒精含量測試單;8、行政強制措施憑證;9、血樣提取登記表;10、查獲經過;11、現場照片;12、犯罪記錄查詢證明;13、刑事判決書;14、行政處罰決定書;15、工作記錄;16、通話記錄;17、歸案情況說明等予以證實,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梁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在駕駛證被吊銷期間,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輛,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曾因危險駕駛罪被判處刑罰,依法從重處罰。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五十二條,及《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條第(五)項、第(七)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梁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6000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款項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李建平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書記員 魏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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