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麗蓮刑初字第534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5-8-11)
(2015)麗蓮刑初字第534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雷某,農民。因本案,于2015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取保候審,同年8月7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麗水市看守所。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2015)49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雷某犯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依法指派檢察員鄭茂芬、代理檢察員姚睿麗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雷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2年4月至2013年2月期間,被告人雷某受胡某甲(已判刑)的雇傭,和毛某、胡某乙(均被判刑)等人一起在麗水市蓮都區望城嶺村77-1號民房,使用工業松香褪毛的方式加工豬頭產品。再由胡某甲將加工好的豬頭產品送到蓮都區府前菜場15、16號攤位,由黃某、胡莉旦(均被判刑)等人進行銷售。
經麗水市蓮都區衛生局認定,經工業松香褪毛的豬頭皮為有毒、有害食品。
被告人雷某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構成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雷某系從犯。提請依法判處。
上述事實,被告人雷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1、戶籍信息;2、被告人雷某的供述與辯解;3、證人胡某甲、黃某、毛某、胡某乙的證言;4、抓獲經過;5、辨認筆錄;6、溫州市工業科學研究院分析測試中心出具的檢測報告;7、麗水市蓮都區衛生局出具的函;8、刑事判決書等予以證實,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雷某受他人雇傭,在生產的食品中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為已構成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雷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輔助作用,系從犯,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雷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雷某犯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0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
二、被告人雷某的違法所得,予以追繳。
上述款項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黃奇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書記員 魏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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