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麗蓮刑初字第593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5-9-11)
(2015)麗蓮刑初字第593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葉某,農民。因本案,于2015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審,同年9月11日被逮捕,F羈押于麗水市看守所。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2015)55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葉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胡李凱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葉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2月9日19時許,被告人葉某酒后駕駛防盜號牌為麗水.A129563號二輪電動車(經檢驗屬輕便摩托車范疇)沿麗水市蓮都區防洪堤路段由南往北行駛。行駛至防洪堤社后閘路段時,碰撞前方同向步行的被害人溫某和余某,造成溫某和余某跌倒受傷的交通事故。被害人溫某經醫院搶救無效于2015年3月24日死亡。經麗水大眾司法鑒定所(2015)0153號《法醫毒物檢驗報告書》檢測,被告人葉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44mg/100ml。經麗公交認字(2015)00004號《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被告人葉某負該起交通事故全部責任。
另查明:被告人葉某在案發后主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且分別與被害人余某及被害人溫某的親屬達成交通事故調解協議書,并支付了被害人余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共計人民幣10746元,支付被害人溫某的親屬人民幣300000元(協議分期付款),取得被害人余某及被害人溫某的親屬的書面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葉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1、戶籍信息、身份證復印件,證明被告人葉某的身份情況;2、被告人葉某的供述和辯解,證明其騎行二輪電動車在防洪堤碰撞兩名行人,造成兩人受傷,其中一人經搶救無效死亡的事實;3、被害人余某的陳述,證明其和被害人溫某在防洪堤散步時被騎行的電動車撞了,后來騎電動車的人拿出手機報警,后來救護車將其和溫某送到醫院的事實;4、證人楊某和的證言,證明被告人葉某在其家中吃飯,喝了酒后回家,第二天得知發生交通事故的事實;5、證人陳某的證言,證明其聽余某講,余某和其母親一起散步被電動車撞了的事實;6、麗公交法尸鑒字(2015)207號交通事故尸體檢驗報告,證明被害人溫某的死亡原因;7、溫汽學(2015)鑒字第47號車輛技術鑒定意見書,證明被告人騎行的二輪電動車屬輕便摩托車范疇,車輛制動系統符合檢驗標準要求的事實;8、麗水大眾司法鑒定所(2015)0153號法醫毒物檢驗報告書,證明被告人葉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44mg/100ml的事實;9、麗公交認字(2015)第00004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明被告人葉某負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責任的事實;10、受案登記表、接處警單、工作記錄,證明案件受理及后續處理情況;11、強制措施憑證、物品發還憑證,證明被告人葉某駕駛證被扣留,肇事車輛被扣押和發還的事實;12、機動車駕駛證復印件、機動車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證明被告人葉某的駕駛資格;13、防盜備案信息、防盜備案登記卡、收款收據,證明肇事車輛的具體情況;14、病情處理意見書,證明被害人的病情處理情況;15、呼氣式酒精含量測試單,證明被告人葉某經呼氣式酒精含量測試結果為45.6mg/100ml的事實;16、血樣提取登記表,證明提取被告人葉某血樣的事實;17、違法犯罪記錄查詢證明,證明被告人葉某無違法犯罪記錄的事實;18、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交通事故現場記錄圖、交通事故照片,證明案發現場的有關情況;19、死亡事故公開證據記錄、死亡醫學證明、殯葬證、火化證明書、交通事故尸體照片,證明被害人溫某因交通事故造成顱腦損傷而死亡的事實;20、諒解書、調解協議書、民事裁定書,證明被告人葉某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協議,獲得被害人家屬諒解的事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葉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發生致一人受傷、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葉某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且部分賠償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屬經濟損失,取得被害人的諒解,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葉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黃奇新
人民陪審員 葉慧玲
人民陪審員 張 云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魏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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