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蘭刑初字第297號
——浙江省蘭溪市人民法院(2015-6-16)
(2015)金蘭刑初字第297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蘭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農民。因涉嫌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犯罪于2015年5月7日被浙江省蘭溪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審。現在家候審。
浙江省蘭溪市人民檢察院以蘭檢公訴刑訴(2015)28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并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蘭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邵旭霞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1月,被告人張某明知是罌粟仍在浙江省蘭溪市游埠鎮東山項村葉居自家門口的菜地里種植。2015年5月7日9時許,公安機關在被告人張某的菜地里鏟除罌粟原植物618株。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確認的下列證據證實:
1、被告人張某的供述;2、證人葉某的證言;3、金華市食品藥品檢驗檢測研究院檢驗結果;4、現場筆錄、檢查筆錄、現場照片;5、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6、到案經過;7、被告人張某的戶籍證明。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明知罌粟原植物而非法種植618株,其行為已構成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張某犯罪以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張某的犯罪情節及犯罪后的悔罪表現,對被告人張某可適用緩刑。為嚴肅國法,維護國家對麻醉藥品原植物種植的管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條第一款(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某犯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二、沒收扣押在案的罌粟原植物618株,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金雅林
人民陪審員 吳國榮
人民陪審員 唐與堯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代書 記員 應曉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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