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蘭刑初字第343號
——浙江省蘭溪市人民法院(2015-7-14)
(2015)金蘭刑初字第343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蘭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農民。因涉嫌尋釁滋事犯罪于2015年1月7日被浙江省蘭溪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浙江省蘭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蘭溪市人民檢察院以蘭檢公訴刑訴(2015)32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蘭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欽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蘭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1、2014年11月11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張某伙同藍某甲(尚未到案)竄至蘭溪市水亭鄉尚方村湯家自然村,無故向方某丁等人索要“紅錢”人民幣300元。2、2014年11月12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張某伙同藍某甲竄至蘭溪市水亭鄉尚方村湯家自然村,無故向葉某等人索要2000元“紅錢”未果。3、2014年11月14日晚上,被告人張某伙同藍某甲、“啊頭”(身份不明)、方某甲竄至蘭溪市水亭鄉尚方村湯家自然村,被告人張某用隨身攜帶的水果刀威脅,并用手毆打方某己左臉一巴掌,被害人方某己逃跑后,被告人張某持水果刀追逐方某己二三十米。針對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陳述、辨認筆錄等相關證據。根據上述事實和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某為逞強耍橫、發泄情緒,強拿硬要他人財物,并持兇器追逐他人,情節惡劣,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犯罪事實乙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尋釁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的規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張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基本犯罪事實均無異議。但辯解,水果刀是從現場桌子上拿來別在腰間,而不是隨身攜帶。
經審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晚上,被告人張某伙同藍某甲、方某甲、“啊頭”(身份不明)竄至浙江省蘭溪市水亭鄉尚方村湯家自然村。被告人張某以被害人方某己以前報過警為由,打被害人方某己一記耳光,又從腰間拔出水果刀,持水果刀對被害人方某己進行威脅。被害人方某己見狀逃跑,被告人張某持水果刀追逐被害人方某己20余米。
2014年11月11日晚上,被告人張某伙同藍某甲竄至浙江省蘭溪市水亭鄉尚方村湯家自然村,向正在該村賭博的方某丁等人索取人民幣300元;次日晚上,又向正在該村賭博的葉某等人索取錢財未果。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證實,本院予以確認:1、被告人張某的供述;2、被害人方某己的陳述;3、證人方某甲、徐某乙、范某、方某乙、鄭某、葉某、方某丙、何某、諸某、方某丁、方某戊、湯某、方志云的證言;4、現場照片、傷情照片、門診病歷;5、辨認筆錄;6、抓獲經過、情況說明;7、被告人張某的戶籍證明。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持兇器追逐、恐嚇他人屬于無視社會公德,破壞社會秩序,追逐、恐嚇他人,情節惡劣,其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張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為嚴肅國法,維護社會的公共秩序,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和財產所有權不受侵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5年10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金雅林
人民陪審員 吳國榮
人民陪審員 劉友富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代書 記員 應曉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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