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蘭刑初字第322號
——浙江省蘭溪市人民法院(2015-6-29)
(2015)金蘭刑初字第322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蘭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諸某,農民。因本案于2015年3月19日被蘭溪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審。現在家候審。
浙江省蘭溪市人民檢察院以蘭檢公訴刑訴(2015)30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諸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蘭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何潔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諸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晚上,被告人諸某駕駛皖09/52041號變型拖拉機嚴重超載裝運肥料(核載1495千克,實載10020千克),沿浦蘭線經蘭溪市馬澗鎮橫木村駛往蘭溪市城區方向。21時05分許,行駛至浦蘭線31KM+80M蘭溪市馬澗鎮橫木磚瓦廠門口路段時,與該路段自西向東橫過道路的被害人蔣某丙發生碰撞,造成車損、蔣某丙受重傷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諸某負該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害人蔣某丙負次要責任。
案發后,被告人諸某積極搶救傷者,并在現場等待交警,后向處警民警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
2014年12月17日,被告人諸某與被害人蔣某丙達成協議,按協議支付全部補償款,并取得被害人蔣某丙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諸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蔣某丙的陳述,證人蔣某甲、陶某、蔣某乙的證言,戶籍信息、行政強制措施憑證、122接警單、到案經過、自首證明文書、道路交通事故處理工作記錄、交通事故傷勢鑒定委托書、道路交通事故車輛技術檢驗委托書、涉嫌超載車輛過磅記錄、貨物調運單、檢驗、鑒定結論告知書、蘭溪市人民醫院和金華市中心醫院門診病歷復印件、駕駛證和行駛證復印件、神行車保系列產品保險單(正本)復印件、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正本)復印件、請求核對諸某拖拉機駕駛證的函、協查函回復、協議、諒解書,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蘭溪市公安局司法鑒定中心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序鑒定書、道路交通事故車輛技術檢驗報告及照片、事故現場示意圖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驗筆錄,及被告人的身份信息資料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諸某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規,嚴重超載駕駛,發生致一人重傷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負事故主要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諸某在事故發生后積極搶救傷者,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諸某已經支付全部補償款并取得被害人的諒解,酌情可以從輕處罰。為嚴肅國法,維護道路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諸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嚴宏庭
人民陪審員 唐與堯
人民陪審員 馮美琴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代書 記員 應曉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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