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蘭刑初字第292號
——浙江省蘭溪市人民法院(2015-7-9)
(2015)金蘭刑初字第292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蘭溪市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某甲,工人。
委托代理人范偉林,浙江丹溪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王某乙,農民。因涉嫌故意傷害犯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浙江省蘭溪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依法監視居;2015年4月28日被浙江省蘭溪市人民檢察院。
辯護人暨委托代理人朱衛華,浙江大名律師事務所律師。
浙江省蘭溪市人民檢察院以蘭檢公訴刑訴(2015)27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蘭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童正明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偉林、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辯護人暨委托代理人朱衛華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蘭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7月9日中午,因相鄰糾紛發生爭執,被告人王某乙見被害人王某甲用手推楊素娟遂用飯碗砸中被害人王某甲的面部,致王某甲右面部皮膚挫裂傷,現遺有5.6cm創疤,傷勢程度為輕傷二級。針對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書證、證人證言、被害人的陳述、被告人的供述、鑒定意見、勘驗筆錄、視頻資料等相關證據。根據上述事實和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王某乙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的規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某甲訴稱,因被告人王某乙的行為造成我損害,要求被告人王某乙賠償醫療費1.05萬元、誤工費1.55萬元、護理費4500元、交通費260元、營養費372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290元等共計人民幣3.85萬余元。并提供了相關的醫療費發票、病歷等證據。
被告人王某乙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基本犯罪事實均無異議。但辯解,他們5個人打我家門,還打我的老婆。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某甲提出的訴訟請求表示愿意賠償損失的一半。
辯護人范偉林提出的辯護意見是,1、被告人王某乙防衛過當;2、被害人王某甲故意沖入被告人王某乙家中并故意毆打被告人王某乙的妻子;3、被告人王某乙愿意賠償被害人的損失;4、被告人王某乙主觀惡性不大;5、被告人王某乙系初犯、偶犯。
經審理查明,2014年7月9日中午,在浙江省蘭溪市云山街道上徐村上徐中三路,楊素娟以阻礙汽車通行為由,用榔頭敲掉徐某、被害人王某甲住宅門前的圍墻墻角。被告人王某乙見狀將楊素娟勸回家。在此之后,被害人王某甲到楊素娟、被告人王某乙住宅門口,為圍墻墻角被敲掉與楊素娟發生爭執。被告人王某乙見被害人王某甲用手推楊素娟時,遂用手中的飯碗砸中被害人王某甲的面部。被告人王某乙的行為致使被害人王某甲右面部皮膚挫裂傷,現遺有5.6厘米創疤,傷勢程度為輕傷二級。被害人王某甲住院治療13天,就醫花費醫療費共計人民幣1.05萬余元。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證實,本院予以確認:1、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2、被害人王某甲的陳述;3、證人王某丙、徐某、丁某、王某丁、施某、張某的證言;4、蘭溪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作出的《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5、現場勘查筆錄,現場草圖;6、到案經過;7、被害人王某甲就醫病歷及醫療費發票;8、視頻資料;9、被告人王某乙的戶籍證明。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乙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乙犯罪以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乙的犯罪行為造成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某甲人身損害,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并結合案件具體情況,確定被告人王某乙應當賠償的數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某甲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據被告人王某乙的犯罪情節及犯罪后的悔罪表現,對被告人王某乙可以適用緩刑。被告人王某乙的辯解及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某甲提出的訴訟請求的意見與法律規定和本案的法律事實不符,本院不予以采信。辯護人朱衛華提出被告人王某乙系初犯、偶犯的辯護意見與本案的法律事實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其他的辯護意見,與本案的法律事實不符,本院不予以采信。為嚴肅國法,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不受侵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條第一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王某乙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某甲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營養費、交通費、鑒定費等共計人民幣2.1萬元,并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金雅林
人民陪審員 吳 璟
人民陪審員 唐與堯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代書 記員 應曉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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