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蘭刑初字第344號
——浙江省蘭溪市人民法院(2015-9-15)
(2015)金蘭刑初字第344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蘭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毛某,個體工商戶。因本案于2015年1月19日被蘭溪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審;經本院決定,于2015年7月27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蘭溪市看守所。
辯護人黃建林,浙江溪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陳某,農民。因本案于2015年1月19日被蘭溪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審。現在家候審。
浙江省蘭溪市人民檢察院以蘭檢公訴刑訴(2015)33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毛某、陳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蘭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邵旭霞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毛某及其辯護人黃建林、被告人陳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12月11日晚22時20分許,被告人毛某駕駛浙G×××××小型轎車自西向東從諸葛往蘭溪方向行駛,途徑蘭溪市丹溪大道君悅蘭庭路段時,與在前方機動車道內同向騎行自行車的被害人汪某乙發生碰撞,隨后被告人毛某逃離事故現場。22時26分許,留在事故現場的被害人汪某乙再次被自西向東從永昌往蘭溪方向由被告人陳某駕駛的浙G×××××小型普通客車碰撞,造成車損、被害人汪某乙當場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在該事故中,被告人毛某和陳某共同承擔主要責任,汪某乙負事故次要責任。2015年12月11日晚被告人陳某交通肇事后,打電話報警,并在現場等待交警,主動交待其犯罪事實。
針對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實,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和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證人證言、書證、鑒定意見、勘驗筆錄、視聽資料等證據。根據上述事實和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毛某違反道路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駕駛機動車發生重大交通事故后逃逸致人死亡,負事故主要責任,其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陳某違反道路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駕駛機動車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負事故主要責任,其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毛某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
被告人陳某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
辯護人黃建林提出的辯護意見是:1、第一次被告人毛某的行為未造成被害人汪某乙嚴重受傷,被害人死亡與第二被告人陳某的行為具有直接因果關系,而與被告人毛某的碰撞之間沒有直接的因果關系,指控毛某構成交通肇事罪證據不夠充分,被告人毛某的行為不構成交通肇事罪;2、被告人毛某患有精神疾病;3、事故發生后,被告人毛某已向蘭溪市交警大隊交納了15萬元押金,且已由被害人家屬領取,被告人毛某具有坦白悔過的表現。
辯護人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毛某的病歷等書證,以證明被告人毛某目前精神抑郁。
經審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晚,被告人毛某駕駛浙G×××××小型轎車從蘭溪市諸葛鎮往蘭溪市城區方向行駛。22時22分許,行至蘭溪市蘭江街道丹溪大道君悅蘭庭路段時,被告人毛某超速行駛過程中車輛與前方在機動車道內同向騎行的被害人汪某乙的自行車發生擦碰,致被害人汪某乙車翻人摔倒的交通事故,被告人毛某駕車迅速逃離事故現場。被害人汪某乙發現肇事者駕車逃離后起身,在事故現場整理自行車并打電話報警。22時26分許,被告人陳某駕駛浙G×××××小型普通客車從蘭溪市永昌街道駛往蘭溪市城區,途徑事發地點時,因未仔細觀察路面情況、未確保安全行駛,與在機動車道內的被害人汪某乙再次發生碰撞,造成車損、被害人汪某乙當場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毛某和陳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共同承擔主要責任,汪某乙負事故次要責任。
案發后,被告人毛某為了到保險公司騙取理賠,以發生單方事故為由于第二天上午駕駛浙G×××××號嫌疑車輛到公安交警部門報案,被公安交警部門查獲;被告人陳某打電話報警并在現場等待交警,后向處警民警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
另查明,被告人毛某、陳某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協議并支付了部分賠償款,取得了被害人家屬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毛某、陳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公訴機關當庭出示的被告人毛某、陳某的供述,證人諸某、徐某、章某、汪某甲、錢某、王某的證言,接警單、報警情況說明、工作記錄、到案經過、行政強制措施憑證、蘭溪市公安局自首證明文書、通知家屬記錄、鑒定人和鑒定機構資格證書、車輛技術檢驗機構和檢驗人員資格材料、酒精含量呼氣測試單、血樣提取登記表、檢驗、鑒定結論告知書、事故現場示意圖、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書、交通事故喪葬事宜會議記錄、交通事故公開認定會議記錄、諒解書、協議、車輛信息、駕駛證信息、車輛保險材料、戶籍信息、金華市公安高清監控圖像應用系統、行車軌跡、過往車輛記錄、協議、民事判決書,蘭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蘭溪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法醫學尸體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車輛技術檢驗報告、照片、金華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物證檢驗報告、蘭溪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關于汪某乙交通事故傷勢情況的補充說明,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交通事故補充勘查筆錄,光盤兩張,及二被告人的身份信息資料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毛某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規,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超速行駛,在發生致被害人受傷的交通事故后逃逸,未積極履行保護現場、救助傷員、報警并接受公安機關處理等法定義務,造成事故現場在較短時間內再次發生重大交通事故,并致被害人當場死亡,且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陳某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規,發生致一人死亡且負事故主要責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毛某系違反道路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駕駛機動車發生重大交通事故后逃逸致人死亡。經審理查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第一款規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為人在交通肇事后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從交通事故責任認定來看,本案的交通事故分為兩個階段,第一階段是被告人毛某將被害人擦碰致傷后逃逸,第二階段是被告人陳某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致被害人當場死亡。被害人死亡是被告人毛某、陳某連環碰撞行為連續作用的結果,被告人毛某的擦碰致被害人倒地受傷是導致被害人死亡的原因之一;被害人并不是因為得不到及時救助而死亡,而是因為發生第二次事故碰撞致死,而且現有證據能夠證明,被害人在發生第一階段的事故后能夠自行離開事故現場,從而避免第二階段的事故發生而沒有離開;交通肇事逃逸后被害人有能力有時間有機會自行離開事故現場,從而防止和避免意外發生,因被害人沒有自行離開而再次發生事故致被害人死亡的情形不符合逃逸致人死亡的構成要件。被告人毛某的交通肇事行為雖然沒有直接造成被害人的死亡,但其肇事后逃逸的行為系被害人死亡不可或缺的原因之一,被害人死亡與被告人毛某交通肇事及逃逸存在法律上的因果關系,被害人自身有一定的過錯,公安機關在事故責任認定中,也是把連環碰撞行為作為一個整體來考慮的,即二被告人對因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共同承擔主要責任。綜上,本院認為,被告人毛某的行為屬于交通肇事且已致一人死亡,負事故主要責任,并有逃逸情節,故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毛某逃逸致人死亡依據不足,應當予以糾正。
被告人毛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陳某在事故發生后及時打電話報警,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毛某、陳某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協議并取得諒解,酌情可以從輕處罰。辯護人提出被告人毛某有坦白表現,并支付部分賠償款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其他辯護意見與本院查明的事實及法律規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納。為嚴肅國法,維護道路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毛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2019年1月26日止)
二、被告人陳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嚴宏庭
人民陪審員 吳國榮
人民陪審員 唐與堯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代書 記員 應曉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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