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刑初字第525號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5-6-8)
(2015)嘉平刑初字第525號
公訴機關平湖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吳某,無業。因吸毒,于2013年4月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本案,于2015年1月21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平湖市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公訴刑訴(2015)45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吳某犯信用卡詐騙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周盼盼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吳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3年2月,被告人吳某用其身份證在中國工商銀行平湖支行申領信用卡一張(卡號6222350054714652),至2014年9月11日通過消費、取現等方式共惡意透支本金19616.50元。經中國工商銀行以電話、掛號信等方式多次催收后,超過三個月仍拒不歸還。
另查明,被告人吳某已經退還了本金共計19616.50元;另被告人吳某于2015年1月21日主動至平湖市公安局林埭派出所投案,并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
上述犯罪事實,被告人吳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證言、辦卡資料、交易記錄、催款記錄、存款單、情況說明、違法犯罪經歷查詢證明、行政處罰決定書、到案經過、身份證明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吳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持信用卡惡意透支本金19616.5元,屬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信用卡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予支持。被告人吳某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鑒于本案贓款已退還被害單位,亦可對被告人吳某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吳某的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可以免予刑事處罰。據此,為懲治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十七條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吳某犯信用卡詐騙罪,免予刑事處罰。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錢利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書記員 林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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