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刑初字第463號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5-5-20)
(2015)嘉平刑初字第463號
公訴機關平湖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莊某,無業。因吸毒,于2011年3月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開設賭場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平湖市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公訴刑訴(2015)40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莊某犯開設賭場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張金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莊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3年11月底至12月初,被告人莊某伙同徐劍、張科才(均已判刑)、張俊超(另案處理)至平湖市當湖街道廣福園223號徐劍與張俊超租房、圣雷克大酒店內開設賭場,糾集參賭人員王金馬、方巧林等人以“牛牛”的形式進行賭博,合計抽頭獲利23000余元。
另查明,2015年1月30日,被告人莊某主動到平湖市公安局鐘埭派出所投案,并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實,被告人莊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受案登記表、證人證言、同伙的供述和刑事判決書、辨認筆錄和照片、身份證明、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違法犯罪經歷查詢證明和抓獲經過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莊某以營利為目的,多次伙同他人開設賭場,非法抽頭獲利23000余元,其行為已構成開設賭場罪,系共同犯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予支持。被告人莊某有自首情節,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并可適用緩刑。但其曾因吸毒被行政處罰,應酌情從重處罰。據此,為懲治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莊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20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款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被告人莊某回到社會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顧躍華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書記員 呂貝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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