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刑初字第421號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5-4-27)
(2015)嘉平刑初字第421號
公訴機關平湖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胡某,廚師。因賭博,于2012年5月被平湖市公安局罰款500元,收繳賭資960元。因本案,于2015年1月31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被告人陳某,務工。因賭博,于2012年5月被平湖市公安局罰款500元,收繳賭資920元。因本案,于2015年1月31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被告人華某,務工。因本案,于2015年2月2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平湖市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公訴刑訴(2015)35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胡某、陳某、華某犯開設賭場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姚樂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胡某、陳某、華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4年12月,被告人胡某、陳某經預謀,在平湖市當湖街道文橋里20幢南梯401室被告人華某開設的棋牌室內開設賭場6次,由被告人胡某、陳某負責抽頭、理牌,被告人胡某、華某負責聯系參賭人員,糾集陳光、謝良青、朱云良等人以“筒子功”形式進行賭博,非法抽頭獲利共計8000余元。
另查明,被告人華某于2015年2月2日上午至平湖市公安局林埭派出所投案,并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實,被告人胡某、陳某、華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受案登記表、證人證言、到案經過、情況說明、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違法犯罪經歷查詢證明、身份證明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胡某、陳某以營利為目的,伙同被告人華某多次開設賭場,抽頭獲利共計8000余元,三被告人的行為均已構成開設賭場罪,系共同犯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陳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華某起次要作用,系從犯,對從犯依法應當從輕處罰。被告人華某有自首情節,被告人胡某、陳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依法從輕處罰,并可依法適用緩刑。但被告人胡某、陳某曾因賭博被行政處罰,應酌情從重處罰。據此,為懲治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十個月,并處罰金8000元;
二、被告人陳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十個月,并處罰金8000元;
三、被告人華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五個月,并處罰金2000元。
上述三被告人的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款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被告人胡某、陳某、華某回到社會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沈丹寧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俞佳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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