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刑初字第663號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5-7-28)
(2015)嘉平刑初字第663號
公訴機關平湖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個體臺球游戲機房。因為他人賭博提供條件,于2014年6月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處罰款500元,收繳賭資700元及賭具賭博游戲機三臺。因本案,于2015年5月21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平湖市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公訴刑訴(2015)58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犯開設賭場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張盈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5年4月至5月20日期間,被告人陳某在平湖市新埭鎮中大街57號臺球房西側房間內,擺設兩臺海洋之星賭博機(每臺有六個機位),供他人賭博,非法獲利5000余元。
另查明,從被告人陳某處扣押海洋之星賭博機兩臺及違法所得1625元。
上述犯罪事實,被告人陳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由證人證言、電子游戲設備認定意見書、法醫精神病鑒定意見書、檢查筆錄、扣押物品清單、違法犯罪經歷查詢證明、行政處罰決定書、身份證明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以非法營利為目的,在經營的游戲機房內設置賭博機供人賭博,非法獲利5000余元,其行為已構成開設賭場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予支持。鑒于被告人陳某認罪態度較好,可酌情對其從輕處罰;但被告人陳某曾因為他人賭博提供條件被行政處罰,應當酌情對其從重處罰。據此,為懲治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陳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5000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罰金款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二、扣押的賭博機兩臺及違法所得1625元,依法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錢利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林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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