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刑初字第451號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5-5-20)
(2015)嘉平刑初字第451號
公訴機關平湖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韋某,農民。因本案,于2015年1月10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依法逮捕,F羈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辯護人徐亞琴,上海盛沃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顧某,個體開棋牌室。因賭博,于2006年12月被平湖市公安局罰款500元,收繳賭資人民幣2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1月10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依法逮捕,F羈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辯護人富建國,浙江金品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雷某,農民。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6年9月被本院判處拘役五個月。因本案,于2015年1月10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依法逮捕,F羈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辯護人張寵根,浙江威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謝某,農民。因本案,于2015年1月10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依法逮捕,F羈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辯護人金耀,浙江浙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秦某,農民。因本案,于2015年1月10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轉取保候審。
辯護人付佳,上海盛沃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唐某,農民。因犯盜竊罪,于2012年9月被本院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4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1月10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轉取保候審。
平湖市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公訴刑訴(2015)38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韋某、顧某、雷某、謝某、秦某、唐某犯開設賭場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顧駿出庭支持公訴。六被告人及辯護人徐亞琴、富建國、張寵根、金耀、付佳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2015年1月3日至1月9日期間,被告人韋某伙同顧某、雷某、秦某、謝某、唐某在平湖市鐘埭街道環城西路506弄2號102室被告人顧某開設的棋牌室內開設賭場,由被告人雷某負責抽頭、被告人秦某負責理牌、被告人謝某負責開門等工作,被告人唐某在賭場內放高炮,組織李天龍、李國鋒、周勇等人以“筒子功”的形式賭博,其中被告人韋某、顧某、秦某、謝某參與四次,非法抽頭獲利共計17600余元,被告人雷某參與三次,非法抽頭獲利共計11600余元。被告人唐某向他人提供賭資共計65000元。
另查明,從被告人顧某處扣押現金8930元、從被告人謝某處扣押現金1390元、從被告人秦某處扣押現金6800元、從被告人唐某處扣押現金1500元;從被告人顧某處扣押筒子功麻將牌一副。
上述犯罪事實,六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受案登記表、證人證言、檢查證及檢查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手機照片、情況說明、前科刑事判決書、借款協議、銀行交易查詢、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違法犯罪經歷查詢證明、案發經過、身份證明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韋某伙同被告人顧某、雷某、秦某、謝某、唐某,以營利為目的開設賭場,其中被告人韋某、顧某、秦某、謝某參與四次,抽頭獲利共計17600余元,被告人雷某參與三次,抽頭獲利共計11600余元,被告人唐某在賭場內為他人提供賭資65000元,其行為均已構成開設賭場罪,系共同犯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予支持。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雷某參與2015年1月3日晚的開設賭場,對此本院認為被告人雷某供述當晚沒有負責抽頭而在賭場內參與賭博,被告人顧某也供述當晚由其本人在賭場內負責抽頭,故被告人雷某及其辯護人對此提出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韋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顧某、雷某、謝某、秦某、唐某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應當從輕處罰,被告人顧某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顧某系從犯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六被告人在歸案后均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顧某的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顧某有自首情節的辯護意見不予采納。被告人雷某、唐某曾因犯罪被判處刑罰,仍不思悔改又犯罪,應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顧某曾因賭博被公安機關行政處罰,應酌情從重處罰。綜上,可對被告人秦某、唐某適用緩刑,被告人秦某的辯護人對此提出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被告人韋某、雷某的辯護人提出的對被告人韋某、雷某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不予采納。據此,為懲治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韋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18000元(即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
二、被告人顧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9000元(即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
三、被告人雷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4000元(即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
四、被告人謝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3000元(即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
上述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五、被告人秦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八個月,并處罰金3000元;
六、被告人唐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八個月,并處罰金8000元;
上述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款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七、扣押的現金共計18620元及筒子功麻將牌一副,均由扣押機關依法予以沒收。
被告人秦某、唐某回到社會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陳 曉
人民陪審員 金 蘭
人民陪審員 徐正明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呂貝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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