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刑初字第745號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5-8-31)
(2015)嘉平刑初字第745號
公訴機關平湖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杜某,綽號:阿杜,無業。因尋釁滋事,于2007年1月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非法攜帶管制刀具,于2010年8月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處罰款500元,收繳管制刀具彈簧跳刀一把;因謊報警情,于2015年1月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4月9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被告人陳某甲,綽號:安迪,無業。因本案,于2015年4月9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平湖市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公訴刑訴(2015)67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杜某、陳某甲犯詐騙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張金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杜某、陳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3月19日晚,被告人杜某、陳某甲伙同“瀟灑哥”(在逃),經預謀,在平湖市乍浦鎮上島咖啡868號包廂內,利用事先購置的詐賭工具以“牛牛”的形式賭博,共騙得被害人陳某乙現金11800元。
另查明,公安機關從被告人杜某處扣押iphone5s(土豪金)手機一部及作案工具AKK超級掃描分析系統一部、隱形耳機一部、撲克牌七副。
上述事實,被告人杜某、陳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基本無異議,且有受案登記表、被害人陳述、辨認筆錄、搜查筆錄、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及照片、前科行政處罰決定書、違法犯罪經歷查詢證明、抓獲經過、情況說明、戶籍證明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杜某、陳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詐賭的手段騙取他人財物,價值10000余元,屬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系共同犯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予支持。被告人杜某辯解只騙取現金8700元,經查,被害人陳某乙陳述被騙11800元,被告人陳某甲在偵查階段供述騙取11000元左右,當庭又供述騙取10000元左右,故本院根據現有證據依法就低認定詐騙數額10000余元,被告人杜某對此辯解不予全部支持。被告人陳某甲在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杜某當庭也能自愿認罪,也可酌情從輕處罰。但被告人杜某曾多次被治安處罰,應酌情從重處罰。據此,為懲治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5000元(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
二、被告人陳某甲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4500元(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8日止);
上述二被告人的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款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AKK超級掃描分析系統一部、隱形耳機一部、撲克牌七副依法予以沒收,扣押在案的iphone5s(土豪金)手機一部發還給被告人杜某;并責令被告人杜某、陳某甲退繳違法所得贓款10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馬偉勤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書記員 沈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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