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刑初字第719號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5-9-1)
(2015)嘉平刑初字第719號
公訴機關平湖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服裝廠職工。因本案,于2015年4月20日被嘉興市公安局港區分局取保候審。
辯護人張金連,浙江威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平湖市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公訴刑訴(2015)64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周盼盼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及其辯護人張金連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2015年3月26日21時25分許,祝康榮駕駛浙F×××××轎車沿平湖市乍浦鎮乍王路由南向北行駛至嘉鵬服飾廠東大門路段時,與從該廠下班自左向右斜向穿越機動車道駕駛自行車的被害人林某發生碰撞,導致林某倒在中心線左側車道內。當日21時26分許,被告人張某下班后駕駛浙F×××××轎車從該廠駛出進入乍王路,在左轉彎斜向通行過程中碾壓受傷倒地的林某,造成被害人林某死亡的交通事故。經嘉興市公安局港區分局交警大隊認定:被告人張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
另查明,本案民事部分雙方已經達成了賠償協議,并得到了被害人林某家屬的諒解,被害人家屬請求對被告人張某從輕處罰;另被告人張某在事故發生后主動報警,并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
上述犯罪事實,被告人張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證言、現場勘查資料、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法醫病理鑒定意見書、車輛技術檢驗報告、事故照片及說明、車輛信息、調解協議、收條及諒解書、抓獲經過、接警單、身份證明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負事故主要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予支持。被告人張某系自首,依法可以對其從輕處罰;同時被告人張某能積極對被害人家屬進行補償,并得到了被害人家屬的諒解,也可酌情對其從輕處罰,并可依法對被告人張某適用緩刑,辯護人對此提出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據此,為懲治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被告人張某回到社會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錢利娟
人民陪審員 金 蘭
人民陪審員 蔣錫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書 記 員 林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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