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溫泰刑初字第144號
——浙江省泰順縣人民法院(2015-6-19)
(2015)溫泰刑初字第144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泰順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馬某甲,無業。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泰順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現羈押在泰順縣看守所。
泰順縣人民檢察院以泰檢公訴刑訴(2015)13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馬某甲犯盜竊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泰順縣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汪洋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馬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1、2014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馬某甲溜門進入泰順縣仕陽鎮溪東村被害人潘某租住的民房,進入潘某的房間后將放在床上的涼席下的2300元現金盜走。
2、2015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馬某甲再次溜門進入泰順縣仕陽鎮溪東村被害人潘某租住的民房,進入被害人周某的房間后將一部放在床上的黑色蘋果4S手機盜走。經鑒定,該黑色蘋果手機價值人民幣500元。
2015年4月27日,被告人馬某甲一方退賠盜竊財物并取得被害人潘某、周某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馬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諒解書、前科情況核查記錄表、戶籍證明;證人馬某乙的證言、到案經過;被害人潘某、周某的陳述、價格鑒定結論書、現場勘驗檢查筆錄;被告人馬某甲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馬某甲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入戶盜竊,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馬某甲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庭審時能自愿認罪,依法予以從輕處罰。案犯后被告人退賠盜竊財物并取得被害人諒解,酌情予以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馬某甲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馬某甲犯盜竊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元(款限判決生效之日的次日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趙微微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代書 記員 黃茹文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