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溫泰刑初字第172號
——浙江省泰順縣人民法院(2015-7-30)
(2015)溫泰刑初字第172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泰順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葉某,個體經營戶。因涉嫌犯開設賭場罪,于2015年4月3日被泰順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現羈押在泰順縣看守所。
泰順縣人民檢察院以泰檢公訴刑訴(2015)15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葉某犯開設賭場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泰順縣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張慧威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葉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4年11月份至2015年1月21日,被告人葉某在泰順縣羅陽鎮金都花園30幢7號設置“捕魚機”供人使用,并雇傭蔡某、朱某清(均另案處理)為收銀員,該二人負責為顧客現金兌換積分,對“捕魚機”上分與退分,并以退分退回對應的現金等。期間,賭資數額累計至少達59410元,獲利至少達24710元。經鑒定,該“捕魚機”具有賭博功能,臺數為8臺。現該“捕魚機”已被公安機關收繳。
上述事實,被告人葉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賴某、宋某、胡某、朱某清、蔡某等人的證言;證據保全決定書及清單;收繳物品清單;現場照片;行政處罰決定書;電子游戲設施設備認定意見書;檢查證、檢查筆錄;辨認筆錄;抓獲經過等有關情況說明;被告人葉某及相關人員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葉某設置賭博機組織賭博活動,其行為已構成開設賭場罪。鑒于被告人葉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且在庭審時能自愿認罪,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葉某犯罪期間的違法所得應予以追繳。根據被告人葉某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利用賭博機開設賭場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葉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
二、追繳被告人葉某違法所得人民幣24710元,上交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董夫國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代書記員 黃茹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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