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溫泰刑初字第199號
——浙江省泰順縣人民法院(2015-8-20)
(2015)溫泰刑初字第199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泰順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胡某。因本案于2015年4月2日被泰順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審。經本院決定,于2015年8月20日被執行逮捕,F羈押在溫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因本案于2015年4月10日被泰順縣公安局取保候審。經本院決定,于2015年8月20日被執行逮捕,F羈押在泰順縣看守所。
泰順縣人民檢察院以泰檢公訴刑訴(2015)19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胡某、徐某犯污染環境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泰順縣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張慧威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胡某、徐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4年7月初,被告人胡某、徐某伙同林敏譽、林延穩(均已判刑)在泰順縣仕陽鎮大丘林豆腐欄一民房內開設非法電鍍加工點。同年7月28日,泰順縣環保局工作人員在泰順縣仕陽鎮大丘林豆腐欄執法時,發現被告人胡某、徐某等人在明知加工點沒有任何環保排污設備的情況下,擅自將尚未處理的電鍍污水通過私設的暗管直接排放到溪流中,后環保部門在現場的電鍍槽以及排放口采集水樣送檢。經溫州市環境監測中心站鑒定并經浙江省環境保護廳認證,送檢的排放口水樣中含有有毒重金屬鉻(19.6mg/L)和重金屬污染物銅(2.31mg/L)、鋅(32.4mg/L)、鎳(224mg/L)。
2015年4月10日,被告人徐某主動到泰順縣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實,被告人胡某、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李某、熊某、姜某、喻某的證言;泰順縣環保局現場檢查(勘驗)筆錄及照片;現場監控視頻;泰環監(2014)水字第056號監測報告、“2014-管-346”號監測報告、浙環測認(2014)389號認可意見;抓獲經過、到案經過、前科情況核查記錄表、戶籍證明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胡某、徐某結伙違反國家規定,排放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嚴重污染環境,其行為已構成污染環境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系主動到案,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胡某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胡某、徐某均認罪悔罪,酌情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胡某、徐某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污染環境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6000元(款限判決生效之日的次日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羈押期間取保候審的,刑期的終止日順延,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6年2月26日止。)
二、被告人徐某犯污染環境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款限判決生效之日的次日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季龍斌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代書記員 黃茹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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