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溫平刑初字第490號
——浙江省平陽縣人民法院(2015-5-13)
(2015)溫平刑初字第490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平陽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無業(yè)。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qū)彛?015年5月13日被本院決定逮捕。現(xiàn)羈押于平陽縣看守所。
被告人肖某,無業(yè)。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平陽縣看守所。
辯護人朱梓胡,浙江金甌律師事務所律師。
平陽縣人民檢察院以溫平檢公訴刑訴(2015)31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肖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公訴機關指派檢察員余鐘樺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肖某及辯護人朱梓胡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平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0月6日下午3時許,被告人陳某因其親戚墳墓被平陽縣民政局殯改小組巡邏隊員葉某丙、葉華兵、葉少維等人拆除,遂糾集被告人肖某對上述隊員進行拳打腳踢,致葉某丙腿部受傷。經(jīng)鑒定,葉某丙右小腿損傷造成右腓骨骨折,其傷勢綜合評定為輕傷二級。
案發(fā)后,被告人陳某于2014年12月17日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陳某、肖某已共同賠償被害人葉某丙醫(yī)療費等經(jīng)濟損失人民幣20000元,取得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某、肖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其以前的供述和辯解,被害人葉某丙的陳述,證人葉某甲、葉某乙、江某、尤某、林某等人的證言,辨認筆錄,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戶籍查詢記錄,抓獲經(jīng)過,賠償協(xié)議書,諒解書,情況說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肖某結(jié)伙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均已觸犯刑律,構(gòu)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陳某犯罪后能自首,被告人肖某能自愿認罪,并能積極共同賠償被害人經(jīng)濟損失及取得諒解,本院依法和酌情對被告人陳某予以從輕處罰,酌情對被告人肖某予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提出的量刑建議和辯護人針對上述情形要求對被告人肖某從輕處罰的意見,予以采納。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陳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拘役三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
二、被告人肖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拘役四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郭朝暉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代書記員 陳顯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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