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溫平刑初字第526號
——浙江省平陽縣人民法院(2015-5-19)
(2015)溫平刑初字第526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平陽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盧某,無業。曾因飲酒后駕駛機動車于201l年1月5日被平陽縣交警大隊記12分、扣證3個月、罰款人民幣500元。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現羈押于平陽縣看守所。
平陽縣人民檢察院以溫平檢未檢刑訴(2015)12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盧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顏惺惺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盧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平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4月27日凌晨零時許,被告人盧某飲酒后駕駛浙C×××××號小型轎車行經平陽縣水頭鎮騰龍西路“水頭一中”門口前路段時,被公安機關當場查獲。經鑒定,案發時被告人盧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46mg/l00m1,達醉酒標準。
上述事實,被告人盧某在庭審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呼吸酒精檢測單,強制措施憑證,駕駛證,行駛證,車輛信息查詢記錄,血樣提取登記表,抽血及現場照片,司法鑒定意見書,處罰材料,身份信息,到案經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盧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盧某有酒駕被處罰的前科,酌情予以從重處罰。但其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亦依法予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本院予以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盧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十五天,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罰金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游樂群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代書記員 鄭元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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