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溫平刑初字第786號
——浙江省平陽縣人民法院(2015-7-24)
(2015)溫平刑初字第786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平陽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葉某,務工。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現羈押于平陽縣看守所。
平陽縣人民檢察院以溫平檢未檢刑訴(2015)21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葉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葉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平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7月2日晚23時10分許,被告人葉某飲酒后駕駛浙C×××××轎車途經平陽縣鰲江鎮下廠村路段時發生單車事故。事故后被告人葉某試圖讓他人頂包。報警后,民警經調查識破頂包事實并發現其有酒駕嫌疑。經鑒定,案發時被告人葉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95mg/100ml,達醉酒標準。
上述事實,被告人葉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其以前的供述,證人何某、王某證言,辨認筆錄,駕駛證及車輛信息查詢記錄,理化檢驗報告,事故認定書,身份信息,抓獲經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葉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葉某有試圖逃避檢查的情節,酌情予以從重處罰。但其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亦依法予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提出對被告人的量刑建議,予以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葉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二十天,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金亮君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代書記員 陳顯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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