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溫平刑初字第620號
——浙江省平陽縣人民法院(2015-6-9)
(2015)溫平刑初字第620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平陽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包某,無業。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現羈押于平陽縣看守所。
平陽縣人民檢察院以溫平檢未檢刑訴(2015)15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包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林玲玲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包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平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4月24日晚22時許,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的被告人包某飲酒后駕駛無牌電驅動輕便二輪摩托車(車架號030001201615),行經104國道1972km+300m處即平陽縣蕭江鎮毛家處村路段時,與潘某駕駛的電動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告人包某車上乘員曾某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報警后,被告人包某在現場等候交警處理。經鑒定,案發時被告人包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05mg/100m1,達醉酒標準。乘員曾某因遭受交通事故損傷造成右側內踝骨折(累及關節面),損傷程度評定為輕傷一級。交警部門認定交通事故中的雙方負同等責任。
上述事實,被告人包某在庭審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曾某、潘某的證言,酒精呼氣檢測單,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協議書,照片,車輛信息,理化檢驗報告,車輛技術鑒定意見書,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戶籍信息,抓獲經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包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包某醉酒程度較輕,且犯罪后能自首,有悔罪表現,本院依法予以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包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游樂群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代書記員 鄭元昌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